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交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陳永淋前於
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
度北交簡字第243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4萬8,000元確定,
並於96年5月22日繳清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罪。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
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
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
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兼衡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
科資料被查獲,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
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