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9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被告 戴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肆仟叁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被告於90年12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有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依約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總計尚欠新台幣(下同)71,760元未付,然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帳單及財政部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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