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明輝
許逸民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4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蕙芬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伍明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給付告訴人 廖婉琪 新臺幣伍仟元。
許逸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給付告訴人 孫中彥 、廖婉琪共新臺幣伍仟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孫中彥與廖婉琪(2人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不受理)係夫妻,伍明輝與許逸民(所涉傷害、毀損等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不受理)係舅甥。孫中彥與廖婉琪,於99年1月9日上午11時許,將孫中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街○○巷口,與伍明輝、許逸民2人發生停車糾紛,許逸民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場所,手持木棍,向孫中彥、廖婉琪恐嚇稱:「你們過來」、「不要走」等語,使孫中彥及廖婉琪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伍明輝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向廖婉琪恐嚇稱:「你小心一點」、「注意一點」等語,使廖婉琪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孫中彥、廖婉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楊蕙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