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金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金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金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過失傷害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距彭金文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31日晚上6時40分許,駕駛登記在嘉晉企業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鎮○○○○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石岡子241號前時,適 徐國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彭金文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小貨車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致小貨車右側與徐國能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造成徐國能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及右小指挫傷、手、膝及大腿多處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份,業經徐國能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彭金文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徐國能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因心生畏懼,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嗣因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警通知彭金文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