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永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永鈞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8月19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詎其無法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4日晚上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14日,經警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