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所持有,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支票號碼為AD0000000號、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未載之支票一紙,業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其妹 廖芷羚 ,並未遺失,竟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某時,前往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以前開支票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警察局申報票據遺失,請求該管公務員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使不特定人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嗣經執票人 王明揚 屆期提示上開支票未獲付款,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南縣警察局偵查掛失止付人甲○○申報票據遺失是否屬實後,始循線查獲。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其誣告犯行。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期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 蔡秀麗 、王明揚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臺票總字第○九五○○○七一○三號函及其檢附之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以上均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起訴、裁判確定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警詢、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就所誣告之事實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鉅、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弘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