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6號原告 劉文硯 被告 陳霖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
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已辦理戶籍登記,雙方約定被告應來臺灣於原告苗栗住處與原告同居,惟被告從不願意入境,且亦無法聯繫。兩造從結婚開始,從未共同生活,且迄今已近8年,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0月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已辦理戶籍登記,雙方約定被告應來臺灣於原告苗栗住處與原告同居,惟被告未曾入境,亦無法聯繫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姊 劉考妹 到庭證述明確。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及有無入出境限制事由,據該署覆以:被告於92年間申請來台探親,因被探人(即原告)預約93年1月8日訪談未到場,故不予許可入境等情,有該署100年1月28日、100年3月9日函文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92年在大陸地區結婚後未曾共同生活,亦未謀面、聯繫,幾無感情基礎,被告92年間曾申請來台,因原告未依約接受內政部訪談而遭不予許可入境,原告固有可歸責之處,惟其後被告多年從未與原告聯繫,亦不願再次申請來台。兩造婚後近8年未曾謀面、聯繫,已形同陌路,夫妻誠摯互信、共謀生活之基礎已不存在,可認婚姻關係產生重大破綻,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且此分居之事由係可歸責於兩造長年不與對方聯繫,從不願積極謀求同居生活之共識所致,兩造有責程度相當。據此以言,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惠雯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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