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月17日停止戒治出監,嗣因通緝,經本院於91年4月9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執行所餘強制戒治6月9日,於92年3月18日執行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4月30日,以90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3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工作處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口前盤查時,甲○○主動自其上衣左上方小口袋內取出剛購買預備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0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尚未開封)供扣案,並接受裁判,經甲○○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刑警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㈢⑴扣案白粉1包: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6⑵注射針筒1支(尚未開封)扣案可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96年11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
口前為警盤查時,主動自其所穿上衣左上方小口袋內交出其所購買預備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供警扣案,並接受裁判,有其之警詢及本院審理筆錄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毒品罪,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有加重(累犯)、減輕(自首)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
,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在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後淨重0.06公克)併
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1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非屬違禁物,惟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項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