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水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水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水淪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15時許,在其姪子位於高雄市○○區○○○街住處,飲用數量不詳威士忌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8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行經上開路段466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於警方為王水淪實施上揭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中,其明知現場為其實施酒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警員 高悟誠 ,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高悟誠胸口,經高悟誠口頭阻止後,竟接續再推擠高悟誠胸口,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水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悟誠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及秘錄器翻拍光碟及照片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先後徒手推擠高悟誠胸口各1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危害往來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明知員警執行公務中,仍以上開手法妨礙員警執行職務,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此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屬酒駕初犯、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