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抗告人 朱八妹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 律師
黃暐程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何正廉 即信光眼科診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礙難使用,或事、物現狀變更,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聲請證據保全,應具備證據保全之原因。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0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下稱系爭訴訟),並聲請就第三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持有之抗告人全本病歷原本(含電子全本病歷、108年11月14日轉診單第1聯、電子轉診單、轉診護理紀錄、急診護理紀錄、門診紀錄單、醫囑單、會診邀請單、會診回覆單、追蹤會診邀請單、追蹤會診回覆單、出院病歷摘要、專科檢查報告,下稱系爭資料)予以保全證據。原法院以:基隆地院前於110年12月間已向基隆長庚醫院調閱抗告人自108年11月至該院眼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及外眼照圖像光碟,嗣抗告人於112年7月間又聲請保全系爭資料(下稱第1次保全證據),基隆地院於同年月12日裁定以命基隆長庚醫院提出系爭資料原本之方式,予以保全,基隆長庚醫院即函送抗告人病歷資料正本、電子病歷複製本、檢驗報告、檢查報告、急診病歷與急診護理紀錄單、門診病歷、住院病歷等資料予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繼於同年10月16、23日復會同兩造、第三人基隆市衛生局至基隆長庚醫院進行保全證據程序,將抗告人之病歷資料儲存於隨身碟(USB)由法院保管,基隆長庚醫院更於同年11月間再向基隆地院提出抗告人於108年11月14日轉診至該院住院期間之眼睛檢查報告及外眼圖像光碟,且依第1次保全證據筆錄及基隆長庚醫院112年8月1日函記載之內容,基隆長庚醫院未執有抗告人所稱108年11月14日轉診單、同年月18日後會診邀請單及回覆單等資料。基隆長庚醫院已依法院指示多次提出抗告人病歷資料,應得作為判斷相對人有無侵權事實之依據,難認抗告人所欲保全之系爭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且系爭訴訟現繫屬於原法院,倘有命基隆長庚醫院再行提出系爭資料之必要,亦得由原法院衡酌處理,尚無聲請保全證據之急迫與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舒雁
法官蔡和憲
法官陳容正
法官吳美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