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淯勝
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所為之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2至3行所載「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四、第7至8行「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更正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即被告許淯勝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依法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於主文及理由欄提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顯然錯誤,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