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096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告 劉純源
鍾佑 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就學貸款借據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亦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純源於民國102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鍾佑偵 、劉茂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2筆,計新臺幣(下同)11萬0,112元,詎被告劉純源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10萬1,0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鍾佑偵、劉茂昇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