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民國99年8月6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被告黃偉強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2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
49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經查,該案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80公克、驗餘淨重0.1678公克)為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5744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93號被告黃偉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99年8月6日10時25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查獲被告持有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6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678公克,有該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95744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276號卷第46頁);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2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49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0.1678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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