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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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玉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蔡玉典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為警查獲,並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3MG/L,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7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7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確因酒後駕車而追撞證人 陳昱珉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蔡玉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0.83MG/L,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導致證人陳昱珉及 黃清輝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損,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證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30號被告蔡玉典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典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100年3月26日17時許起,在新竹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飲用啤酒,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往新竹市○○路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49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與和平路口時,因操控力不佳而追撞同向前方由陳昱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同向前方由黃清輝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復於同日20時3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玉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昱珉、黃清輝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
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本件被告於查獲時之酒精呼氣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足見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洪靜宜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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