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0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岱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20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簡字第65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岱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院以98年度少調字第83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3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其為列管實施追蹤檢驗役男,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而其發覺時在任職服役中者,應由軍法機關審判。再按,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亦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所明揭。是以,現役軍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依軍事審判法規定,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岱達係於99年7月5日起入伍服役,嗣於
100年6月23日退伍,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又依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係於100年5月31日2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是其犯該罪時在服役中乙節,首堪審認。又被告於100年6月1日為警採尿送驗後,嗣於同年月21日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判定其送驗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前揭犯行等情,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犯行於100年6月21日經前揭公司出具檢驗報告而為司法機關發覺時,即為現役軍人乙情,亦堪認定。故被告在服役中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且發覺犯罪時亦在服役中,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從而,檢察官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劉熙聖法官黃右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