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雲勝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雲勝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罩門里(第五行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照門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陳雲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2、數罪併罰:被告陳雲勝所犯前開收受贓物罪及侵占遺失物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6年8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於97年7月25日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收受贓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刑為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且不思以正途取得機車使用,竟收受來路不明機車代步,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請求權之行使發生困難,暨其拾獲他人所有之遺失物時,未設法歸還被害人或交由警方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65號被告陳雲勝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9鄰長興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雲勝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實施下述行為:
㈠陳雲勝於99年5月14、15日間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
○村○段○○○號前,可預見 陳局 全(涉嫌竊盜部分前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持有,懸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係不知情之 黃元理 所有,於99年間某日將該輕機車含車牌借予 陳局全 使用)之原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係 彭嘉櫻 所有,引擎號碼為RL130260號,於99年4月23日晚上,在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前發現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向陳局全借用而收受之,並供己日常使用。嗣於99年5月21日15時許,陳雲勝駕駛上開贓車行經新竹縣○○鄉○○路○○巷口處為警查獲並詢問後,始悉上情。
㈡陳雲勝於99年5月19日15時許,見離本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持有之規格為PVC、22m㎡平方裸硬銅線之電纜線,長約90公尺,重約6.1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190元,遭不詳人士以不詳工具竊取後置放於新竹縣新埔鎮罩門里17鄰62號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上開99年5月21日15時許,陳雲勝駕駛該贓車並於踏板放置帆布袋1個(袋內藏放上開電纜線),行經新竹縣○○鄉○○路○○巷口處為警查獲並詢問後,始悉上情。
並扣得上開贓物電纜線。
二、案經彭嘉櫻、臺電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雲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陳局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彭嘉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李恩賢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1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份,刑案蒐證照片36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及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竊盜罪嫌。然㈠就竊取機車部分,共犯陳局全已坦認係其竊取後借予被告使用,且彭嘉櫻亦無目擊被告竊取機車之情事,是依被告借用並騎乘贓車之行為,應構成收受贓物行為;㈡就臺電公司認被告於99年5月18日,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安國小往高速公路方向之產業道路附近,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1批部分。經查,臺電公司之職員亦無目擊被告竊取機車之情事,且被告機查獲遭扣得之電纜線兩端,亦缺乏失竊現場電纜線遭剪斷部分供比對,而足以認定被告有持工具剪斷電線而竊取之,是依既存卷證,應認被告此部分僅構成侵占遺失物罪嫌,此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尚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曾國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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