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38號原告 鍾兆勳 被告 葉群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係屬對面鄰居,由於兩造皆在居處前,設攤售賣烤地瓜,以致被告對原告甚為嫉妒與排斥,被告每遇其攤位有何狀況,即不分青紅皂白,任意指摘係原告所為,並到處指述原告之不是,致使原告甚受其擾。原告以往對此皆犯而不較,惟被告卻變本加厲,無所顧忌。民國99年11月下旬,被告以原告於99年11月22日17時59分許,至被告之地瓜攤,以塞入口香糖,住入快乾膠水等方式,毀損其所有鎖於鐵箱上之鎖頭為由,除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誣告原告毀損罪外,並向四鄰指摘原告企圖妨害其烤地瓜生意,而如何、如何毀壞其攤位上之鐵箱鎖頭等語,藉以妨害原告名譽及人格形象,致使原告精神及心理上遭受刺激甚深。按原告是日會到被告之攤位旁,是因為小狗剛好在那邊排泄,所以撿衛生紙到那裡,將糞便撿到水溝丟棄,原告並沒有碰到被告攤上之任何東西,此被告從其監視器畫面,即可看出原告當時之動作,無一係與其鐵箱鎖頭塞入口香糖,注入快乾膠水有關。被告明知其事,然意圖破壞原告名譽,乃故意向四鄰到處指摘原告毀損其鐵箱鎖頭,惡性重大。此外,被告告訴原告毀損乙案,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被告再議確定在案。被告在無任何證據之情狀下,即遽爾四處指摘原告如何、如何壞,並將其烤地瓜鐵箱鎖頭注入快乾膠水及塞入口香糖,妨害其生意云云,並進而向警方誣告原告毀損罪,致使原告無故遭受偵訊,凡此,在在足以妨害原告之名譽及原告心神之安寧。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至深且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2項、第195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二、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
一、否認原告所稱關於被告對原告嫉妒排斥、不分青紅皂白任意指摘原告不是、為妨害原告烤地瓜生意而向四鄰指摘原告如何毀壞其攤位上鐵箱鎖頭藉以妨害原告名譽及人格及主張。因兩造均以擺設烤地瓜販賣攤位維生,原告嫉妒被告攤位生意較佳,而被告又係大陸新娘常遭夫家 朱家醇 捏詞提起離婚訴訟,人孤勢單,因而常由原告自己或命其子 鍾正祥 挑釁被告,於99年9月1日其子鍾正祥毆打被告致顏面挫傷經急診,被告顧及敦親睦鄰,與其子以賠償被告1,200元費用達成和解,又於其後之9月5日原告父親自毆打被告造成被告臉部傷害,被告亦以原告賠付1,000元達成和解,以求息事寧人,兩造間相處不睦,且係由於原告之挑釁引起,而起訴所指99年11月22日17時59分許,被告上開鐵箱鎖頭之鑰匙孔確實遭不詳物質塞入而無法開啟,此有照片2紙附於偵卷可稽,足認上開鎖頭已遭毀損致不堪用,而原告於該時分確有二度出現在被告上開地瓜攤位鐵箱鎖頭之旁,自然引起被告之懷疑。原告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查依據該不起訴處分內容所示,本件被告即該案告訴人係以監視器畫面顯示本件原告曾至被告之攤位旁逗留,並有蹲下操作之動作為據,不起訴處分雖稱「被告停留於其第二次停留之時間長短既僅為13秒,衡情時間長短亦不足以為將快乾膠水、口香糖塞滿鎖頭鑰匙口之動作」,應僅屬有利於刑事被告之推臆認定、是否事實原尚待查證,但已顯見被告懷疑指訴原告係毀損被告鎖頭之人,係以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於當時確曾至被告之攤位旁逗留且原告並確有蹲下操作之動作為依據,而非信口雌黃,顯無明知其事而妨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主觀意圖及故意(更非屬情節重大),起訴請求,自屬無據,而應駁回。且被告地位卑微、經濟情況幾近入不敷出,縱經認定,請求亦顯屬過高。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本件被告曾以本件原告鍾兆勳與被告係鄰居關係,兩人同在新竹市○區○○路○○○號、137號居處前擺攤銷售烤地瓜,對於攤位設置問題引發爭執互有不快,原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9年11月22日17時59分許,至被告之地瓜攤,以塞入口香糖、注入快乾膠水等方式,毀損被告所有、鎖於鐵箱上之鎖頭,足生損害於被告,因認原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告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嗣被告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76號駁回再議在案。
肆、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是否有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誣告原告毀損罪,及向四鄰指摘原告企圖妨害其烤地瓜生意,而如何毀壞其攤位上之鐵箱鎖頭等語,以妨害原告名譽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是依此等規定,被害人於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為我國憲法所明文保障。則訴訟案件當事人就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固非法之所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告訴之事實,或請求之正當性,就該告訴事實或有關爭訟事實,提出相關事實之說明或有利請求之主張,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且該訴訟終結判斷,認為該當事人主張不實在,或認為未舉證證明該主張為真實,惟就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應容認其合法及正當性,難認係貶損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故刑事訴訟之告訴人,若非故意使他人受刑事之訴追,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或係以提起刑事告訴之方法,故意使他人之名譽權受有減損,自不得僅以該刑事案件因告訴人無法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即遽以認定告訴人應負擔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任。
二、經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為:「告訴人指稱被告即係毀損其鎖頭之人,無非係以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曾至告訴人之攤位旁逗留,並有蹲下操作之動作為據,惟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曾分別於18時零分22秒許及零分49秒許,2度至告訴人之攤位停留,停留時間分別為8秒許及13秒許,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而告訴人於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時陳稱:第一次停留時被告沒有毀損鎖頭,被告是在第二次停留時撿取地上的口香糖回去塞的等語,足認被告僅有可能於第二次停留時毀損鎖頭。惟觀諸被告於該日18時零分49秒許即第二次停留時間前後之行為順序:被告於第一次停留時其小狗亦在該處停留長達26秒許、被告曾撿拾輕薄之白色物體回到告訴人之攤位、被告第二次停留於該處、被告離開畫面時手上持不明物體、被告再度回到畫面手中已無物體等情,核與被告所辯其所牽之小狗偶然於該處排泄所以其撿拾紙屑清理等情節相符,其第2次停留之時間長短既僅為13秒,衡情時間長短亦不足以為將快乾膠水、口香糖塞滿鎖頭鑰匙口之動作,是監視器畫面既未直接拍攝到被告毀損鎖頭之行為,尚難僅憑被告曾至告訴人之攤位逗留10餘秒,即遽認其係於是時為毀損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指稱之犯行,自不得僅憑告發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應認被告之嫌疑不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理由為:
「再議意旨雖仍執前詞指摘,然依卷附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載,被告知悉聲請人所指之案發地點設有監視器,且於蹓狗至聲請人攤位附近之過程中,前後數次觀看監視器(詳見原檢100年度偵字第46號卷第19頁至20頁),是被告縱然膽大,衡情不致甘冒遭攝影存證之情形下,於監視器前為本件聲請人所指之毀損犯行,」,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等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被告對原告提出毀損告訴係以前開監視錄影為憑,且被告先前與曾遭原告毆打傷害,有和解書可佐,被告因監視器拍攝到原告曾至被告之攤位逗留10餘秒,主觀上聯想其鎖頭損壞乃原告所為,誠屬人心之所常,縱有誤認之情,實難執此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誹謗原告之意思。
三、次查,證人 吳宗寶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舅舅的太太,但是正在打離婚官司。兩造常常在吵架,被告沒有跟我講有關原告的什麼事情,我很少跟她講話。原告是在做生意的時候跟客人講說鍾先生破壞她的鎖頭。她有跟客人講說「你不要去他那邊買東西,他都破壞我的東西,妨害我做生意」等語。證人 康雅荀 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吳宗寶的太太,被告是我先生的舅媽,被告沒有跟我講過原告有破壞她的鐵箱鎖頭這件事,或是來跟我講過原告的事情,沒有聽過被告跟別人講過原告破壞她的鐵箱鎖頭的事情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0年5月25日筆錄),是以依證人吳宗寶之證述,被告亦係向客人陳述被告破壞其鎖頭之事,衡酌被告因前開監視錄影拍攝到原告至其攤位停留之畫面,被告經營烤地瓜生意,前曾遭原告毆打等夙怨等情,而認定原告有毀損其鎖頭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亦難謂其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是以尚難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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