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盛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盛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邱盛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邱盛彬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左轉時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 莊家強 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非輕,且後續之醫療照顧費用龐大,及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件事故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情形亦有過失,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562號被告邱盛彬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120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盛彬係承和交通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3月15日11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由東往西行經中華路6段67巷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理應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續行,適有由莊家強無照超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2車遂於該路口發生擦撞,致莊家強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膽囊破裂、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莊家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盛彬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家強之指訴及證人 駱燃溶 、 陽秀珍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次按駕駛人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肇事並致人受傷,堪認被告有過失;且本件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函覆所附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參,雖告訴人莊家強亦因無照超速駕駛且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然不能因告訴人駕駛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刑責,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主任檢察官黃士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鄭思柔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