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秋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66號,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定事項,但應受法律之內部界線及外部界線之拘束,且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查抗告人謝秋木聲請合併之最後一罪係藥事法,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本與附表1~10及12之案件同屬一案,後與之分離(因其可易科罰金)。原此5月有期徒刑,在同一案件(指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合併執行中其只佔百分之1左右,係被分離後之結果(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駁回此部分定應執行之聲請,其餘則定應執行刑26年10月)。而抗告人再聲請合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後卻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7年,是以抗告人實不甘服。
㈡綜上所述,本件裁定時有過重之虞,如在合併時能在26年11
月,抗告人在監服刑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就可下降一個類別,其差異頗大(上次裁定為26年10月),相差只一個月對抗告人而言在分數取得相差1年至2年間,請求鈞院念及抗告人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等態度良好考量下,准予酌減1個月,定應執行刑26年11月,使聲請人可及早返鄉享親情撫慰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上各情,觀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自明。第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53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即無違法可言。而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所為之裁量,茍無顯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例外情形,且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僅略少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卻較重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總和刑期,即指為違背法令,而作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42號、101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0、25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6年;所犯如附表編號13之罪,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3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均分別確定,有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其中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依法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違反藥事法轉讓禁藥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經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2年8月14日所提出刑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269號卷第7頁),原審自得一併定其應執行刑。
㈡原審參酌附表編號1至12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6
年,編號1至10、12、13部分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10月等各情,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3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7年,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且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抗告意旨所述盼能酌減1個月,請求定應執行刑在26年11月以下,以降低累進處遇1個類別,在分數取得上可相差1年至2年間云云。惟定應執行之刑係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依其職權所認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責任分數分類分級規定,乃刑之執行規範,受刑人能否累進縮刑或假釋以早日出監,尚涉及受刑人在監之表現及悛悔實據等情,乃屬受刑人與執行機關之表現與規範層次,並非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所應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王萬金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有信受刑人謝秋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年6月│有期徒刑10年6月│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99年5月2、3日某時│99年5月9日下午某時│99年5月12日12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99年度偵字第│花蓮地檢99年度偵字第│花蓮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4937號等│4937號等│4937號等│├─┬──────┼───────────┼───────────┼───────────┤││法院│花高分院│花高分院│花高分院││最├──────┼───────────┼───────────┼───────────┤│後││││││事│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50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50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實││││││審├──────┼───────────┼───────────┼───────────┤││判決日期│101.04.30│101.04.30│101.04.30│├─┼──────┼───────────┼───────────┼───────────┤││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08.22│101.08.22│101.08.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否│否│否││勞動之案件││││├────────┼───────────┼───────────┼───────────┤││花蓮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98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備註│執字第1662號│執字第15582號│執字9962號│└────────┴───────────┴───────────┴───────────┘受刑人謝秋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99年6月22日下午某時│99年6月30日某時│99年7月15日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99年度偵字第│花蓮地檢99年度偵字第│花蓮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4937號等│4937號等│4937號等│├─┬──────┼───────────┼───────────┼───────────┤││法院│花高分院│花高分院│花高分院││最├──────┼───────────┼───────────┼───────────┤│後││││││事│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50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50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實││││││審├──────┼───────────┼───────────┼───────────┤││判決日期│101.04.30│101.04.30│101.04.30│├─┼──────┼───────────┼───────────┼───────────┤││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08.22│101.08.22│101.08.22│├─┴──────┼───────────┼───────────┼───────────┤│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否│否│否││勞動之案件││││├────────┼───────────┼───────────┼───────────┤││花蓮地檢101年度│花蓮地檢101年度│花蓮地檢101年度││備註│執字第1662號│執字第1662號│執字第1662號│└────────┴───────────┴───────────┴───────────┘受刑人謝秋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年2月│有期徒刑9年8月│有期徒刑10年│├────────┼───────────┼───────────┼───────────┤│犯罪日期│99年7月底某日│99年8月11日某時│99年8月11日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99年度│花蓮地檢99年度│花蓮地檢99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4397號等│偵字第4397號等│偵字第4397號等│├─┬──────┼───────────┼───────────┼───────────┤││法院│花高分院│花高分院│花高分院││最├──────┼───────────┼───────────┼───────────┤│後││││││事│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50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50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實││││││審├──────┼───────────┼───────────┼───────────┤││判決日期│101.4.30│101.04.30│101.04.30│├─┼──────┼───────────┼───────────┼───────────┤││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08.22│101.04.26│101.04.26│├─┴──────┼───────────┼───────────┼───────────┤│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否│否│否││勞動之案件││││├────────┼───────────┼───────────┼───────────┤││花蓮地檢101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1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1年度執字第││備註│1662號│1662號│1662號│└────────┴───────────┴───────────┴───────────┘受刑人謝秋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年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年8月16日某時│99年8月24日某時│99年8月26日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99年度偵字第│花蓮地檢99年度偵字第│花蓮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4937號等│4937號等│4937號等│├─┬──────┼───────────┼───────────┼───────────┤││法院│花高分院│花高分院│花高分院││最├──────┼───────────┼───────────┼───────────┤│後││││││事│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50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50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實││││││審├──────┼───────────┼───────────┼───────────┤││判決日期│101.04.30│101.04.30│101.04.30│├─┼──────┼───────────┼───────────┼───────────┤││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08.22│101.08.22│101.08.22│├─┴──────┼───────────┼───────────┼───────────┤│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否│是│否││勞動之案件││││├────────┼───────────┼───────────┼───────────┤││花蓮地檢101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1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1年度執字第││備註│1662號│1662號│1662號│└────────┴───────────┴───────────┴───────────┘受刑人謝秋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3│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99年6、7月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278號│││├─┬──────┼───────────┼───────────┼───────────┤││法院│花蓮地院││││最├──────┼───────────┼───────────┼───────────┤│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73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1.30│││├─┼──────┼───────────┼───────────┼───────────┤││法院│花蓮地院││││確├──────┼───────────┼───────────┼───────────┤│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7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02.19│││├─┴──────┼───────────┼───────────┼───────────┤│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否││││勞動之案件││││├────────┼───────────┼───────────┼───────────┤││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第││││備註│4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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