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玖貳公克,包裝重壹點壹陸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四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將之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戒治完畢。其詎仍不知戒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止,在臺中縣○○鄉○○路四三之一住處,以將海洛因羼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一天二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晚間八時許,在右揭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九二公克,包裝重一點一六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針筒三支,並經警採其尿送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後經本院認其為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白粉一包、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臺中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用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於嗎啡,故於施用海洛因(麻藥)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一般施用毒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仍有微量排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參。再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其淨重一點九二公克,包裝重一點一六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二五一八號鑑定通和書一紙存卷可按,是以,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可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四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將之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戒治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其於五年內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亦可認定。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九二公克,包裝重一點一六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三支,因與毒品海洛因無法剝離,整體應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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