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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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九四號
自訴人巳○○被告辛○○
丑○○己○○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三、本件自訴人巳○○認被告辛○○、丑○○(自訴狀誤植為 唐先俊 )、己○○涉有背信、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係翰翔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翰翔旅行社)之副總,其招攬戊○○、酉○○○、午○○、庚○○、天○○、未○○、戌○○、壬○○○、辰○○、甲○○、卯○○、癸○○、亥○○、 蘇鄭秀暇陳錦銖 、子○○、乙○○、 張劉玉春 、申○○、寅○○、丁○○、丙○○等二十二人(下稱戊○○等二十二人)參加荷德比法九天旅遊,自訴人再將戊○○等二十二人轉包予四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季旅行社),由四季旅行社臺中分公司經理辛○○代表四季旅行社與自訴人簽約、接洽。嗣於旅遊過程中,發生匯率變動、餐費不足等問題,由自訴人先行墊付團費差額美金七百四十七點二六元,並支出國際電話費新台幣四千零四十二元;又四季旅行社承諾支付自訴人領隊佣金美金四百元、小費美金五百七十六元;另因該次旅遊品質不佳,由自訴人招待戊○○等二十二人國內二天一夜旅遊做為賠償,花費新台幣六萬六千元。上述費用四季旅行社均未返還、支付予自訴人,故認辛○○及四季旅行社負責人丑○○、經理己○○三人共同涉有背信、詐欺得利等罪嫌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本件經四季旅行社核對報帳單之結果,團費不足部分僅有美金四百八十九元,並非自訴人所稱之美金七百多元;國際電話費部分,在該次旅遊期間,伊僅曾接到自訴人從國外打來一通電話,通話時間約三十秒鐘,不知道為何自訴人會請求新台幣四千多元之電話費;佣金部分是客戶自費項目百分之五十做為自訴人之佣金,但因客戶在國外繳給自訴人之自費款,並未經自訴人繳回四季旅行社,四季旅行社自無再行支付之理;小費部分是由客戶自行決定,因自訴人服務不佳,客戶不願支付小費;補償國內二天一夜旅遊部分也是因為自訴人服務不佳,經客戶提出申訴,依照自訴人與四季旅行社所簽之領隊借調切結書之約定,本來就應該由自訴人負責與客戶和解。且該次旅遊,因自訴人服務不週,導致四季旅行社支出許多額外費用,包括加派四天國外導遊費用美金六百十三元,還有四季旅行社自行招攬之八名客戶,因不滿意該次旅遊,由四季旅行社賠償每人新台幣三千元,合計賠償新台幣二萬四千元,這樣結算下來自訴人尚應給付美金一百二十四元及新台幣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元給四季旅行社,所以四季旅行社方面才不願支付任何錢給自訴人,並非蓄意詐騙自訴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背信罪之行為主體,以具備為他人處理財產事務身分之人為限。倘所處理者非屬財產上之事務,或非屬他人事務而係自己之事務,或為他人以外之第三人事務,縱有致生損害於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除別有他罪要件足堪援用外,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施用詐術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
五、經本院透過法務部聯合徵信作業查詢系統查詢四季旅行社負責人之結果,顯示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為 張國維 ,被告三人均非該公司之董監事或經理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在卷可稽,自訴人所指被告丑○○為四季旅行社之負責人,與事實即有不符,先予敘明。而本件依自訴人與翰翔旅行社、四季旅行社共同簽立之之領隊借調切結書(見自訴人所提證據第一三頁)其上記載:「本人巳○○任職於翰翔旅行社,持有觀光局之領隊執照,今受翰翔旅行社及四季旅行社雙方共同委託擔任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出發荷德比法團之領隊。當盡力服務所有之客人,並維護雙方旅行社之權益。若有客人提出申訴,當親自出面處理,並完成與客戶和解之責任」,足見自訴人係受翰翔旅行社及四季旅行社之委任,擔任該二家旅行社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出發荷德比法團之領隊,負責於該次旅遊期間服務參加旅遊之客戶。前開委任關係既係存在於自訴人、翰翔旅行社及四季旅行社三方之間,且委任之內容亦與為他人處理財產事務無關,被告三人顯不具有為自訴人處理財產事務之身分,自無對自訴人成立背信罪之可能。另依自訴人與四季旅行社臺中分公司簽署之協議(見自訴人所提證據第二五頁)所載:「翰翔旅行社巳○○副總報名四季旅行社荷德比法九天::共計二十三人::原合約協議行程中包含紅磨舫歌舞秀,但至出發前此二十三人中只有七人欲前往,因另有其他散客亦包含紅磨舫秀,及車資等問題無法於出發前計算,故需等團體回來才能計算及退還差額。但領隊必須遵守四季旅行社的規定順利完成領隊餐費報帳。四季旅行社之散客若參加自費項目,領隊須全數繳回四季旅行社。散客自費項目,給予領隊50﹪佣金,小費客人自付,照歐洲線行情,建議每人每天8USD」,可見自訴人基於其與四季旅行社之約定,本即負有在國外先行墊付款項,回國後再行結算之義務,自訴人並非因四季旅行社或被告三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致陷於錯誤始先行代為墊付款項,且自費項目之金額(其中百分之五十為自訴人之佣金)及小費依照雙方協議亦是由自訴人自行收取,與被告三人無關。被告三人既無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自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於自訴人雖主張四季旅行社事後未返還代墊款予自訴人或支付佣金、小費等予自訴人,惟此部分應屬自訴人與四季旅行社間關於帳款結算之民事糾紛,與被告三人刑責無涉。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三人犯有背信、詐欺得利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本件應屬犯罪嫌疑不足,揆諸右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黃家慧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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