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0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鹿內 劉敍谷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所為之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9條定有明文。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權人如提出書狀對原審裁判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書寫為其他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抗告,自於抗告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抗告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蓋以法令繁複,一般人民無以深切明瞭法律規定,為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權利,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審裁判之救濟方式,亦不應拘泥於其不服之方式係使用何等語句,凡抗告人於受裁定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意旨,即應認其係屬提出抗告。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鹿內 劉敘谷 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受刑人於107年5月31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聲請異議狀」,觀其內容陳稱:原審之裁定,未折抵其已服社會勞動之時數,尚屬有誤,應為1年6月25日,請求詳查等語,揆諸上開意旨,顯屬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抗告之範疇,自不應因其書狀名稱誤繕為聲明異議而有不同,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於107年5月24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予受刑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而上開聲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揭說明,應為5日,則應自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計至107年5月29日抗告期間即已經屆滿(本件受刑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開「刑事聲明異議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而受刑人竟遲至107年5月3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為本件抗告,亦有「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十二工收狀登記戳印文可證,其逾越法定抗告不變期間,按首揭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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