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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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60號原告 翁王鑾綉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被告 翁麗菊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滿20歲為成年;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2條、第15條及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二、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105年6月6日委任鍾夢賢律師時(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鳳司調字第4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9頁),為滿90歲之成年人,且未經監護宣告,應認其尚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又被告主張原告精神意識已無法為有效之行為能力,故否認鍾夢賢律師之合法代理權,另被告已於106年1月對原告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在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前,請求能暫停本件訴訟等語,惟經原告本人於本院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有委託鍾夢賢律師告翁麗菊,要他還新臺幣(下同)195萬1,100元及利息等語,再佐以原告就本院所詢問有關其當時所處位置、父親名字及減法計算均能正確回答(見本院卷第45、46、47、49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原告與本院對話順暢(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原告已合法委任鍾夢賢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則被告空言爭執原告於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表示在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前,希能暫停本件訴訟,均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女即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並得原告同意由被告持原告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薄及印章(下稱系爭存薄及印章),分別於100年2月1日提領50萬元、同年3月30日提領49萬元、同年4月19日提領48萬元、同年5月11日提領48萬1,100元,被告合計提領195萬1,100元(下稱系爭借款)迄未歸還,被告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93號偵查程序中自承確有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惟因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依法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於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返還上開借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1,1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原告借款,更未曾持原告之系爭存簿及印章提領系爭款項,原告所稱款項是贈與,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母女關係。
㈡、系爭存薄及印章為原告所有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經合法代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系爭195萬1,100元款項,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互相表示借貸意思合致及款項之交付。
㈡、原告就被告於100年2月1日、同年3月30日、同年4月19日、同年5月11日分別向其借款50萬元、49萬元、48萬元、48萬1,1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調字卷第5頁),被告則否認有借款取得系爭款項。經查,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936號刑事案件分別為下列陳述:①被告102年4月12日詢問時供稱:100年後借200萬左右…母親(即原告)讓我周轉的200萬從來沒向我要過,若她要我歸還,我也願意連同本金利息一起歸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9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4頁背面、45頁);②被告102年4月30日詢問時供稱:我有帶翁 王鑾銹 去領錢, 翁王鑾銹 有時說要留一些錢在我身邊,我有向翁王鑾銹借200萬,不知道為何翁王鑾銹要告我,我有帶翁王鑾銹去領合庫的錢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③被告102年4月3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記載:嗣因見女兒(即被告)翁麗菊之餐廳生意不錯,告訴人(即原告)乃向女兒表示其存款可出借翁麗菊用於生意上周轉等情,被告翁麗菊才向母親翁王鑾銹借調款項(金額:約200萬元許)之情事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④被告102年10月18日訊問時供稱:他當初有借我200萬元,我有答應還給她,如果她馬上要錢,我可以還給她這200萬元(見他字卷第128頁)。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既供稱其於100年後向原告借款200萬左右,是領原告合庫存款,其願意歸還等語,佐以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相符,是原告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有借款關係存在,應屬可採。被告另辯稱係贈與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系爭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之繕本於105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7頁),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萬1,100元及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萬1,100元及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