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頂替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平選任辯護人林修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平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5月15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林世彬 (所涉頂替犯行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人,沿彰化縣○○市○○路○段00000000000路0段000號處迴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且彼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告訴人 何光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腳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因該處前方為上坡路段,告訴人何光華駕駛機車上坡後,發現被告黃國平駕駛之迴轉中車輛已不及閃避,其機車因而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方保險桿,致告訴人何光華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下肢擦挫傷、胸部挫傷、左側第四及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國平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黃國平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黃國平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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