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8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武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96
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武宜緩刑貳年。
事實
一、因蔡武宜之友人 王俊傑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某日,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JS美髮彩妝造型店」(下稱「JS美髮店」)消費時,遭該店店員 林哲全 拒絕,王俊傑因而心生不滿。適於104年11月4日晚間某時許,王俊傑駕駛蔡武宜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武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 阿峰 」之成年男子等人自高雄市美術館前往位於高雄市○○路之「麗緻酒店」途中,王俊傑因行經上開「JS美髮店」前,回想起前次糾紛,因難忍氣憤,乃於到達「麗緻酒店」停車場後,夥同蔡武宜、「小陳」與不知情之「阿峰」共4人,搭乘不知情之 陳福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至「JS美髮店」附近暫時停靠,並由「阿峰」停留車內等候,嗣王俊傑、蔡武宜及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木棍等物下車,於104年11月4日夜間10時23分許,步行進入「JS美髮店」內後,即分持鋁棒、木棍等物砸毀該店內之玻璃鏡面、電視、桌椅沙發及其他美髮設備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750元〕,致上開物品均因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JS美髮店」之實際負責人 呂家欣 。蔡武宜、王俊傑及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則於砸毀前揭物品後,旋即搭乘前揭營業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呂家欣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家欣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蔡武宜(下稱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8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6、37頁反面〕,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7至21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40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簡上卷第25、39頁〕,核與證人陳福居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呂家欣、共同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反面至16頁、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25頁;偵卷第25至26、53至5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案發地點鄰近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及「JS美髮店」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JS美髮店」內現場照片12張、收據及估價單11張(見警卷第29頁反面至34頁;偵卷第38至48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及王俊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條、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細故糾紛,即與王俊傑共同恣意以上述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營業用物品,致該等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屆期並未依約完成和解條件,以賠償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致所生危害未獲得減輕;兼斟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固以其已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24頁),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之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將被告業已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屆期並未依約完成和解條件,以賠償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形作為量刑之參考加以綜合審酌,業如上述,難認有何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是被告所執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簡上卷第35頁之1),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賠償告訴人6萬元,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述明確(見簡上卷第40頁),且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5、20頁),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與王俊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作案使用之木棍、鋁棒等物,均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於為本案犯行之後將之丟棄等語在卷(見簡上卷第39頁反面),審諸上開木棍、鋁棒財產價值有限,且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即使沒收,對預防、遏阻犯罪之實益有限,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張瑋珍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沈怡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