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伯豪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9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伯豪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伯豪前受僱於益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資源回收車輛之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6月2日上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林森路往自立街方向行駛,行經忠仁街與自治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與有過失之 郭建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逾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沿自治街由五廊街往忠勤街方向騎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遂與張伯豪所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郭建志受有左側眼瞼及眉撕裂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左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擦傷、左上眼瞼創傷性傷口、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肩及軀幹多處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合併慢性肌腱炎、右側眼瞼及眼眶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又張伯豪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建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車禍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本件車禍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雖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責任,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不能因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有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傷勢非輕,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誠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車速過快亦有過失,及其為高中畢業學歷,家境勉持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