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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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 鍾宜蓁 相對人 楊玉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票字第8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開立票據號碼TH291551、面額新台幣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乙紙交予相對人,然相對人並未依約定將該款項匯入抗告人之帳戶,反主張以此票據作為借款之償還依據,抗告人實感此惡劣行徑有如詐欺,且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6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高明德法官郭琇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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