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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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紘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62
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紘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紘亦前任職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擔任店員,詎其於民國101年8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見結帳櫃台上放置有客人所遺留之悠遊卡1張【為 陳瓊瑤 所有並交由其女兒持往店內消費,卡號為0000000000號,原尚餘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1,084元】,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而將該悠遊卡予以侵占入己,復再持以花用至僅餘餘額9元。嗣因陳瓊瑤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紘亦於本院之自白。
㈡陳瓊瑤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統一發票、悠遊卡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悠遊卡照片。
三、核被告劉紘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利用任職店員之機會而侵占他人遺失之悠遊卡,復又持以花用卡內之儲值金額,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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