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胡玉鳳 相對人凱悅龍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民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
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小字第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裁判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裁判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本件抗告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首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否已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所主張之管理費數額,且抗告人屢次要求提出積欠數據供對帳皆為相對人所拒絕,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民國101年7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小字第41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不服,於101年8月31日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經原審於101年10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1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頁),然未據抗告人繳納,經原審於101年12月4日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於101年12月27日對上開101年12月4日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然其抗告意旨僅陳述:其並未積欠相對人管理費之款項,且屢次要求相對人提出數據以供對帳均遭拒絕云云,核係對於上開101年7月31日之判決為陳述,惟未具體指摘101年12月4日之原審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裁定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裁定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難認其抗告為合法,本院亦毋庸命其為補正。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高明德法官郭琇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法官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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