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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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雅如於民國101年8月17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橋和路方向行駛,行經福祥路與永和路交岔路口處(即福祥路3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應遵循車道標線之方向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現場之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賴安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福祥路往中山路方向(對向)直行,許雅如因未讓對向車道直行之賴安琪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進入設有禁止進入號誌之永和路,致賴安琪閃避不及而與許雅如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是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