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彩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彩蓮於民國101年8月26日下午4時
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篤行路方向行駛,行經溪北路與溪崑二街路口時,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紅燈通過該路口,撞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溪崑二街往大觀路方向行駛而經過該路口之告訴人 陳睿祥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告訴人陳睿祥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腳踝、左手、右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睿祥告訴被告黃彩蓮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陳睿祥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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