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建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建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審建字第33號原告展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佳穎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被告亞洲福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本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肆仟 伍佰 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自民國100年10月間至101年2月間,原告先後承攬被告之「富士材料防燈與改善」等工程及多項採購契約,工程款及貨款計新臺幣(下同)2,334,564元;然經原告陸續完成施工及交貨,並開立發票請求被告支付前述款項,被告均藉故推諉,且經原告於101年3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清償工程款及貨款,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4,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訂購單、存證信函各1份、採購憑單16份及發票12張(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承攬被告之上開工程,且被告並向原告購買貨品,而被告尚積欠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之事實,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承攬、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34,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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