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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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淑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淑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粉末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為零點壹陸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壹陸公克)、碎塊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前淨重合計為貳點零零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為貳點零零公克、純度肆拾陸點參柒%、純質淨重為零點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曾淑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3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4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對面,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田田 」之女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16公克、檢驗後淨重0.6公克;白色碎塊狀2包,檢驗前淨重合計2.00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2.00公克、純度46.37%、純質淨重0.9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月16日下午2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旁停車場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3包,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淑婷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2、58、6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淑婷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淑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
52、58、6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警卷第8至12、17頁、偵卷第3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3930號鑑定書(偵卷第4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2月26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45頁)暨搜索及扣押物品5張(警卷第13至1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曾淑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以100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有期徒刑
4月、以100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0年間因遺棄及非駕駛業務致死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確定,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以100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雖查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然此一「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尚不足據為發覺被告近日已有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犯罪嫌疑之合理確切根據,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員警已發覺被告有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嫌。而被告於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盤查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有被告之警詢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61頁),均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雖提供其毒品來源即綽號「田田」之女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檢警單位,均回覆並未因此查獲該名綽號「田田」之女子,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
4月3日南檢文慮107毒偵431字第1079003441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4月1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7017105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6頁),是此部分被告並無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亦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業務及噴灑農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經濟生活情形(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6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規定,其中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則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更呼應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
(二)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為0.16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6公克)及白色碎塊狀2包(檢驗前淨重合計為2.00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為2.00公克、純度46.37%、純質淨重為0.9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參(偵卷第4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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