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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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598號原告 黃運文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 律師複代理人 林悅馨 被告 張美芬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子女 黃筱珊黃筱婷 ,均已成年。婚後被告脾氣不好,嫌原告賺錢不多,時常為錢與原告吵架,原告回家只想休息,但被告幾無寧日的為錢與原告爭執,不僅讓原告不想回家,更令原告身心俱疲。被告盜領原告存款(詳於後述),又不斷向原告哭窮要錢,被告的貪心,令原告非常難過。被告對原告的精神折磨日漸加重,讓原告痛苦不堪,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又被告常對原告施加言語暴力,例如罵原告:我是可憐你,才瞎了眼嫁給你,忘恩負義沒有天良,你會不得好死,禽獸不如,你去死啦,出去被車撞死啦,詛咒原告出國時飛機掉下來等。吵架後,被告甚至將原告睡覺地方的蚊帳、書籍等東西丟在地上,原告受不了被告的精神虐待,遂於民國99年4月12日搬離家中,在外租屋獨自生活。
二、兩造婚後家中經濟大權都是被告掌控,89年原告退伍後,除留下臺灣銀行18%優惠存款當作零用金外,其餘退休俸與三信商銀學校薪資,一個月約8萬多元,都交給被告。但被告不知足,不向原告拿存摺、印章提領或叫原告領取,而私自盜領原告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39萬4000元(98年5月24日、26日、27日各提領10萬元,同年月29日提領7萬元,同年7月6日提領2萬4000元),此有原告之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又原告雖然被迫搬出家中,惟小孩的生活費、教育費、房租費、遊學費、旅遊費都是原告支付,被告卻置之不理。而小孩每學期申領軍人子女教育補助費,幾年下來共約60萬元,被告卻不用在小孩身上,而不知用於何處?不僅如此,被告另將小孩在元大銀行帳戶金額約800餘萬元領走占為己有。
三、兩人冷戰多年,而在冷戰之前,兩人發生無數次不曾間斷的爭吵,原告為避免繼續生活在與被告爭執的陰影下,被迫自99年4月間離開而分居至今已經7年。期間除了被告向原告要錢支付小孩及家庭生活費用外,彼此各過各的生活,互不聞問,視彼此為陌生人,故兩人多年以來早無夫妻之實。由於雙方長期的冷戰,又分居7年以上,造成兩人之間沒有任何溝通及對話,幾乎形同路人,根本不像夫妻,導致兩人已無任何交集。實在無法期待雙方繼續維持婚姻,為免兩人成為長年怨偶,原告無奈,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四、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曾自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款項30餘萬元,但此係兩造商議,共同贈與100萬元款項予長女及次女(長女及次女各受贈50萬元),兩造商議內容為由原告出資30餘萬元,其餘60餘萬元由被告出資,被告因此自原告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款項,連同被告之出資款項,存入長女及次女銀行帳戶並開立定期存單,故被告因此支付之款項,遠高於原告所支出之款項,原告指稱被告盜領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款一節不實。
二、原告自99年起無故離家,並將戶籍遷走,拋棄家庭迄今,原告現又無故訴請離婚,原告有責程度遠高於被告,如容許原告無故訴請離婚,顯然有違善良風俗及人夫之道與職責。兩造結婚之初,原告當時薪水約2至3萬元,被告每個月要寄1萬6000元給婆婆(其中1萬元繳納互助會款項,至79年12月結束;6000元是婚前原告拿公公10萬元參加投資公司,投資公司倒了,要清償給公公)。79年5月31日長女出生,託由婆婆養育,被告每個月寄2萬4000元給婆婆,原告生活開銷亦由被告支付。兩造經濟生活如此拮据,被告全部薪資用以支付家庭所需,仍有不足,但被告從未因此怪罪原告,更未如原告所述脾氣不好、嫌原告賺錢不多,時常為錢與原告吵架云云。被告甚另將積蓄借給原告,且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迄今並未歸還。原告自99年無故離家迄今,原告現又無故訴請離婚,完全不顧夫妻情分,如容許有責程度顯然較高之原告可訴請離婚者,顯然有失公平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3968號、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兩造於於78年5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已生重大裂痕,且無回復希望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脾氣不好,嫌原告賺錢不多,時常為錢與原告吵架,且私下盜領原告臺灣銀行存款39萬4000元,另被告對原告經常施加言語暴力,原告受不了被告的精神虐待,遂於99年4月12日搬離,在外租屋獨自生活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原告就其主張即應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原告僅提出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核該明細內容,僅得證明該帳戶有於98年5月24日、26日、27日各提領10萬元,同年月29日提領7萬元,同年7月6日提領2萬4000元之事實,無從進而證明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而盜領該等款項之變態事實。又證人即兩造長女黃筱珊到庭證述:「爸爸約從99年就搬離家中,他重要的東西也拿走,家裡只剩母親與我們姊妹二人,不知道爸爸是什麼原因搬離家中,爸爸也沒有跟我們說他住哪裡,迄今我仍不知爸爸住何處,爸爸搬離家中後,偶爾因為要拿生活費給我,而打電話跟我聯絡,但我大部分生活費用還是媽媽在支付,後來我出去工作後,爸爸沒有再拿生活費給我,就沒有再跟我聯絡了。(爸爸尚住家中時,父母相處情形?)會常因為錢的事情吵架,沒聽過媽媽罵爸爸『我是可憐你,才瞎了眼嫁給你,忘恩負義沒有天良,你會不得好死,禽獸不如,你去死啦,出去被車撞死啦,出國時飛機掉下來』等語。(媽媽是否曾經與爸爸吵架後,將爸爸睡覺蚊帳、書籍等物品丟置地上?)沒有。(媽媽是否常對爸爸為辱罵等言詞暴力行為?)不會。(媽媽是否有控制爸爸經濟,或盜領爸爸銀行存款等不當行為?)沒有。(你剛才說父母為了錢吵架,為了什麼錢的事情?)常常有時聽到爸爸要投資買股票,為了錢跟媽媽吵架,有一次我的內祖母過世,爸爸拿了一堆帳單回來,要媽媽去付錢,媽媽當時沒有錢,發生口角,才知道爸爸跟媽媽借了2000萬元,爸爸也承認連之前跟媽媽借的錢也會一起還給媽媽,這是我現場聽他們吵架時的內容。(是否知道媽媽有贈與一些錢存到你們的帳戶?)有,每年會有一筆錢存到我們的帳戶內。」等語;證人即兩造次女黃筱婷到庭證述:「(是否自幼與父母同住?)對。(後來爸爸是否搬離家中,因何原因?)大概是99年,當時我就讀五專四年級,他搬走的原因我不知道,但父母分房時,他睡我隔壁房間,晚上我常聽到他在他房間內講電話,講話聲音很溫柔,有幾次我進到他房間,他電話來不及掛掉,我聽對方聲音是女生,後來有一次我無意中發現他隨身碟內的照片,是他與一個阿姨出去玩的照片,除了拍風景及兩人的合照外,還有一些兩人比較親密的照片,比如父親將該女子攬在胸前,以手機或相機自拍兩人合照的近照,還有該女子坐在旅館房間內,應該是爸爸所拍的照片,因為照片內還有出現拍攝者的腳部,那位女子是穿著旅館內提供的浴袍,大概有幾十張的照片都是如前述內容的照片。(爸爸還住家中時,媽媽是否曾對爸爸有不當長期辱罵或其他精神虐待行為?)沒有。(父母感情為何失和?)不知道是不是因為錢,父親長期向母親借錢,父母都是教官,他可能是拿錢買股票或投資公司,陸續這樣借錢,詳細金額我不知道,內祖母過世後,爸爸的兄弟要求要一起分擔奶奶生前的養護費用及死後的殯葬費用,當時爸爸拿出一疊收據,要媽媽支付該等費用,媽媽當時不願意,就起了口角,我從他們起口角內容才知道爸爸跟媽媽借的錢至少有2000萬元,爸爸當時要求媽媽將上開祖母費用付掉,之後會把這筆費用及之前向媽媽借的錢一併還給媽媽,當時我跟姐姐在場,大概聽到這裡,我們二人就離開現場。(媽媽有無做過對不起爸爸的事情?)沒有。(父母感情失和原因除前述錢的問題外,是否與你剛才所述父親有與不明女子交往的事情也有關係?)我覺得有。…在我成長過程中,父親沒有盡過什麼責任,幾乎是媽媽一肩扛起責任照顧我們姊妹,媽媽沒有做錯什麼事情,父親以這樣的理由要求離婚,我認為不合理,我看過父親起訴狀,我很憤怒,因為父親講的都與事實不符」等語(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上開二名證人證詞內容具體詳盡,所言復相符,堪予採信。依證人黃筱珊、黃筱婷上開證詞,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長期對其施以言語暴力,或不當索取金錢等非理性方式對待行為,原告自無受不堪同居程度之精神虐待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二)民法第1052條第2項部分:原告主張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可責被告事由,為兩造自99年4月起即未再營夫妻共同生活,互無往來等情,惟依證人黃筱婷上開證內容,可認原告有與不明女子交往過密、不忠於婚姻之行為,兩造長期分居至今未共同生活,且乏正常交流或互動,係因原告自行離家,嗣並刻意斷絕與被告溝通所致,而被告復長期承擔大部分之照顧家庭子女重責,前開婚姻破綻自應歸責於原告。則兩造雖因分居逾7年,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惟就上開整體可責事由觀之,原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嗣又自行離家並刻意疏遠迴避被告,致兩造關係日益冷淡惡化,衡量兩造各自所為造成婚姻破綻之有責程度,原告顯應負較重之責任。原告既係責任較重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亦無其他被告應負較重或相同責任之婚姻破綻事由,是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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