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吉輔佐人王尚堯選任辯護人何志揚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榮吉自民國104年12月4日起,受雇擔任告訴人 林龍旺 所開設、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新日隆股份有限公司」司機。詎其於105年9月19日14時許,與告訴人一同在上址地下一樓蹲伏整理五金工具時,因不滿遭告訴人指責,明知其正進行整理、組裝所持之L型鐵臂為全金屬製,且重達0.7公斤,若持以朝人身重要部位重擊,足以致命,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持該L型鐵臂1支,朝告訴人頭部連續重擊,經告訴人掙扎拉扯,且公司員工 林筱茹徐均棋 聞訊趕到現場將被告拉開後方停手,告訴人經送醫後發現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三處(5、3、1公分)及臉部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龍旺、證人林筱茹、徐均棋、 盧啟月 於偵查中之證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4張、現場照片11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 王榮吉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上開L型鐵臂打告訴人林龍旺之頭部致告訴人頭部受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其辯稱:沒有要殺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前開L型鐵臂打告訴人之頭部,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三處(5、3、1公分)及臉部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筱茹、徐均棋及盧啟月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1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9月21日丙字第363422號診斷證明書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年12月2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50056343號函、臺中市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2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7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60006264號函暨所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執行紀錄、電腦斷層檢查報告、X光檢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持L型鐵臂打傷告訴人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綜合予以研析。
本院查:
⒈固然,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
挫傷、頭皮撕裂傷及臉部撕裂傷(見偵卷第16頁),且被告於本件所用以傷害之告訴人之工具即L型鐵臂,亦屬金屬材質,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6頁),衡諸常情,可知該L型鐵臂質地堅硬,以之攻擊頭部之人體要害,確實有致死之可能性,再觀諸證人徐均棋、林筱茹及盧啟月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案發後亦確有「流很多血」、「滿臉是血」,據此亦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確有失血等傷勢非輕之情形。
⒉然查:
⑴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受僱於告訴人,擔任告訴人所經營之上
開公司司機之工作,其與告訴人並無何深仇大怨,其係因案發前其工作方式遭其雇主即本件告訴人之指正,始因而心生不悅,乃隨手從地上抓起1L型鐵臂朝告訴人之頭部、臉部敲擊,此為被告所是認,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參見偵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由是觀之,衡情亦可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並無殺害之動機,而應僅為對於雇主之指正感到不耐而想以傷害雇主之方式迫使雇主停止對其指正之行為。況且本件被告為罹患雙向情感型精神病、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患者,個性較急且脾氣暴躁,易受情緒影響而有較衝動之語言表達,未能適當因應內在憤怒感受,長期累積負面情緒而未抒發,此業經送鑑定後,認定屬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20日草療精字第106000674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至第239頁),復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49頁),可知被告情緒控制能力及對工作壓力之耐受能力不佳,由此亦適足以證明其於遭受雇主指正時,因無法控制自己之情緒,而需以傷害雇主之方式迫使雇主停止對其指正。
⑵次查證人即告訴人亦確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案發當時我與
被告在公司地下室整理地鉸鍊,中心手臂換偏心手臂、、、我就問被告地鉸鍊為何要照這樣拖,被告就站起來,我以為他要休息,我坐在地鉸鍊上,然後我的頭頂就被地鉸鍊的手臂打了、、、」等語(參見偵卷第24頁反面),可知案發當時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際,告訴人是蹲坐姿,則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之相對位置,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頭部部位,亦屬順勢所為,而非刻意針對頭部要害攻擊,是尚難僅憑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部位為頭部,即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必然具有致告訴人於死之主觀犯意。
⑶再觀諸證人盧啟月即告訴人之配偶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
於受傷後,尚得以從案發之地下室上樓到該棟建物二樓即被告住家清洗傷口(參見偵卷第40頁),可知應無傷到要害造成大量失血之傷害情形,且細繹卷附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頁)「醫囑」欄,告訴人於105年9月19日15時9分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嗣並於同日17時51分離開急診,可知告訴人於急診開始至離開急診,時間僅有2小時餘,由此亦得以推知其所受傷害尚未達危及生命之緊急狀況,從而,應堪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應非甚重。復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見告訴人除受頭部挫傷、撕裂傷外,並無其他顱內出血情形,而依據其急診當日之病歷(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其頭部電腦斷層影像檢查之結果亦為:「BrainCT:NoobviousICH」(未發現明顯顱內出血情形),可知被告於攻擊告訴人頭部之力道,亦與一般欲致人於死之攻擊力道有別。
⒊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怨,然因被告罹患
精神方面疾病,對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因對其雇主即告訴人對其指正工作事項感到不耐而亟欲逼迫告訴人停止上開指正言行,因而隨手持上開L型鐵臂攻擊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前述傷害,其並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亦非刻意選定告訴人頭部攻擊,且其力道亦未達足以致告訴人於死之程度,縱此,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其於攻擊告訴人時,主觀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而僅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殺人故意之確信,自不能逕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是本案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業如前述,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玆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和解,且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有和解契約書、撤回刑事告訴狀各
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是本院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李宜璇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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