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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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一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一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楊一鳴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之故意,竟於民國94年6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6月2日)開戶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二) 林瑞東 (新竹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4021號通緝中)曾經擔任保險公司理賠員,知悉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無關保險公司盈虧致審查草率之漏洞,企以不實資料詐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找尋具有犯意聯絡之 林鈞磅郭美瑩 (由新竹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4021號通緝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林鈞磅或郭美瑩協助找尋保戶、假肇事者、假繼承人(含保險金匯款帳戶)、死者年籍,以偽造之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醫院診斷證明書、委託書、繼承系統表及變造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假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依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統一編號查詢戶役政系統,幾乎均查無資料)等資料,欲以之交付知情或不知情之理賠員申請理賠詐領保險金,而為下列犯行: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楊一鳴取得上開帳戶後,再轉交予林瑞東、林鈞磅、郭美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另以不知情之 黃葦穠 (原名 黃思紋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HN號自用小客車投保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行照等資料,及偽造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偽死者「楊高屏」繼承系統表及變造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假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 黃逸庭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汽車駕駛執照等資料,及由共同偽造假車禍資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隊辦公室警員 潘俊宏 (涉嫌瀆職罪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判決有罪)所交付之偽車禍事故內容資料(偽造內容為黃逸庭於94年6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街前發生車禍,過失致楊高屏死亡),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詐領保險金,致第一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於94年8月9日將理賠金新臺幣150萬元匯入楊一鳴前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一鳴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黃葦穠、黃逸庭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肇事處理報告表、理賠申請書、領款收據、汽(機)車肇事查案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受害人繼承系統表、楊一鳴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確認書、承保,批改&收費資料查詢、收費狀況查詢、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匯款廠商基本資料維護、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印鑑卡、楊一鳴國民身分證影本、取款憑條、客戶基本資料新開戶登記單、存摺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四)被告楊一鳴雖坦承上開帳戶均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於94年左右遺失存摺、印章、身分證,因想說不會有什麼損失,所以沒有報警云云。惟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遭竊,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件被告竟然對屬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僅空言上開存摺連同提款卡一併不見,且被告未能具體說明,上開帳戶為何會遭詐騙集團使用,若係單純不見,則該帳戶應仍在某處,則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該帳戶?自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各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帳戶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況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身熟悉而旁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然詐騙集團竟知悉該密碼,顯違常理,啟人疑竇。此外,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匯款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竊得或拾得被告之存摺、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所辯該存摺、提款卡係遭竊遺失等等,自難採信。
3、是以,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楊一鳴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楊一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
1、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有所修正,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2、主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兼衡被害人被騙金額龐大與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是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刑減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所減得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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