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曉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99年12月27日99年度竹北簡字第585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6946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周曉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周曉鈴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極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惟縱然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某時,在統一超商(設在新竹市○○路○段○○○號),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國際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託運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文生 」男子,再透過奇摩即時通訊將該帳號之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曉宇 」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使 陳榮慶 、 黃兆宇 、 陳明君 及 林佳誼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曉鈴固坦承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某時,在統一超商,將其所有兆豐國際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託運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生」男子,再透過奇摩即時通訊將該帳號之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曉宇」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無工作,故在「五一八」人力銀行留下基本資料,嗣自稱「陳曉宇」之人,透過奇摩即時通訊聯絡伊,並告知要與伊投注站會計之工作,並稱要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們,另要伊透過奇摩即時通訊告知帳戶之密碼,對方並向伊告知,迨收到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便給伊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伊將前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後,對方並未叫伊去工作,伊亦未收到一萬二千元云云。
二、查前開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經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暨被害人陳榮慶、黃兆宇、陳明君及林佳誼等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該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陳榮慶、黃兆宇、陳明君及林佳誼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九十九年八月八日警詢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六號卷第十一頁;九十九年八月八日警詢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六號卷第十六頁;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警詢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六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九十九年八月八日警詢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六號卷第二十六頁),復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尚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刑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對方在收到存摺、提款卡後同意匯一萬二千元與伊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六號卷第七十頁;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然被告既然係應徵投注站會計工作,且尚未開始正式工作,何能於未付出勞務之情況下輕易獲取一萬二千元之報酬?此已明顯與常情不符。
次經本院一再質問被告一萬二千元係什麼錢時,被告先稱不知道,復稱對方說是本子的錢;再稱當時我雖然覺得很奇怪,但是我問對方也問不出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第三十六頁反面),依此,則被告既自覺收受對方一萬二千元顯有疑義,何以仍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某時,將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遽交付予素昧平生之陌生男子?復未於事後就該帳戶積極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以防止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參以被告當時既明知不詳姓名之男子說是「本子」的錢,則其在主觀上對於該帳戶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應有所預見,且縱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騙集團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社會常情,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均應備妥相關履歷資料,至徵人之公司或行號指定之處所面試,雙方見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後,再提供個人薪資帳號,以作為薪資匯款之用,從未聞有公司要求應徵者直接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匯入薪資之情事。
復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起迄同年十二月間,因在茂達電子公司任職,為了薪資轉帳,始在兆豐國際銀行設立前開帳戶(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六號卷第六十九頁),而該帳戶確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有固定之薪資轉入,此有上述帳戶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一份在卷為憑(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偵字第六九四六號卷第六十之一頁),顯見被告並非毫無應徵工作之經驗,對此一般公司徵人常規,當知之甚詳,被告前述所辯情節,在在均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
五、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除與本人具相當密切之關係者外,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以任意交付予素昧平生之人,而一般具社會通常經驗之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領或使用之基本認識,縱在極為特殊之少數情況下,而必須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時,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被告所辯僅因應徵工作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尚難遽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他人詐騙數被害人財產,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罪。
丁、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刑法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短於思慮,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且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兼衡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且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惟查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業已如前所述,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業經衡情酌理,在法定刑範圍內,而為此部份之科刑,其量刑難認有何不妥,被告上訴意旨猶謂其並未犯罪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從事餐飲工作,每月薪資約有二萬五千元(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堪信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朱美璘法官林哲瑜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被害人│備註│││││(新臺幣)及匯│││││││入帳戶│││├──┼─────┼──────────┼───────┼───┼───────────┤│一│九十九年八│某詐欺集團之成員,自│九十九年八月八│陳榮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月八日晚間│稱為奇摩購物人員,佯│日晚間八時三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時五分許│稱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四分許,在新北││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為分期付款, 嗣某 詐欺│市○○區○○路││六號(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集團成員,自稱為中華│四五三號西盛郵││: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郵政客服人員,佯稱協│局,以自動櫃員││四三號)。││││助取消分期付款云云,│機,轉帳二萬八││││││使陳榮慶陷於錯誤而匯│千零二十八元至││││││款。│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二│九十九年八│某詐欺集團之成員,佯│九十九年八月八│黃兆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月八日晚間│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日晚間八時五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時三十五│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三分許,在雲林││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分許。│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縣○○鎮○○路││六號(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款設定云云,使黃兆宇│郵局,以自動櫃││: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陷於錯誤而匯款。│員機,轉帳二萬││四三號)。│││││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三│九十九年八│某詐欺集團之成員,於│九十九年八月八│陳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月八日晚間│九十九年八月七日晚間│日晚間九時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時許。│十時二十分許,自稱為│在渣打國際商業││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佯│銀行埔心分行,││六號(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以自動櫃員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轉帳二萬七千元││四三號)。││││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至被告所有之系││││││款設定云云,使陳明君│爭帳戶內。││││││陷於錯誤而匯款。││││├──┼─────┼──────────┼───────┼───┼───────────┤│四│九十九年八│某詐欺集團之成員,自│九十九年八月八│林佳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月八日晚間│稱為奇摩購物人員,佯│日晚間九時五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七時五十七│稱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許,在雲林縣斗││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分許。│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六市○○路郵局││六號(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以自動櫃員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云,使林佳誼陷於錯誤│,轉帳二萬九千││四三號)。││││而匯款。│九百九十五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附表二:
證據一:郵局存摺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九四六號卷第十三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四頁)。
證據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九四六號卷第十七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
證據三: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九四六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五頁)。
證據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九四六號卷第二十七頁、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三頁)。
證據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公司九
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九九)兆銀北竹發字第二四五號函暨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九四六號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五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