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亡字第6號聲請人 李佩璇
詹德虎 相對人即失蹤人 詹廷光 原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相對人詹廷光(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設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詹廷光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佩璇、詹德虎分別為相對人即失蹤人詹廷光之外甥女及次子,相對人於民國87年6月24日因老年癡呆症外出走失,經聲請人向警方報案協尋,迄今仍音訊杳然,生死不明,前經聲請本院准以94年度家催字第2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2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87年6月24日因老年癡呆症外出後失蹤,經聲請人向警方報案協尋,迄今仍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等情,經本院以94年度家催字第20號公示催告命聲請人登報期滿,無人陳報相對人音訊,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小姨子 吳金蘭 到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核明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上開證據顯示,相對人確於87年6月24日失蹤,計至94年
6月24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