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偵字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三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三功與 黃文宏 同為高雄市○○區○○街0號、8號湖濱春曉樓住戶。緣林三功因細故對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20時16分許、20分許,徒手撥動設置在該大樓門口處之監視器錄影鏡頭2次,致該監視器支架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文宏等區分所有權人。嗣因值班管理員 江錦旋 察覺有異報告黃文宏,經調閱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二、按: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4632號、87年台上字2176號判決意旨)。亦即不宜以告訴人指訴,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刑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同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並未明文規定處罰過失行為。為此,因過失而毀損他人之物,雖涉及應否賠償之民事責任,但並不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監視器,係以黃文宏、江錦旋、 陳鳳綺 證述,及冠虹通訊行估價單、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前揭日期確為湖濱春曉樓住戶,惟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撥動監視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撥動監視器之人不是我等語。
五、經查:
㈠、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有一戴口罩及帽子,身穿藍色上衣之成年男子(簡稱:D男),接續2次徒手碰觸湖濱春曉樓門口監視器後,管理員江錦旋因為該鏡頭所拍攝之範圍縮小而查覺鏡頭遭移動,並於翌(28)日中午報告主委黃文宏及調閱大樓其他監視器,而查悉該鏡頭之角度因為D男接續碰觸而移動。嗣經冠虹通訊行派員檢視發現該監視器之支架底座損壞,而由該通訊行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500元換裝該處之整組監視器等情,業經證人黃文宏、江錦旋證述在卷,並有冠虹通訊行110年10月1日估價單、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日期,為湖濱春曉樓之承租戶等情,雖經被告自承及房東即證人陳鳳綺證述在卷,然被告堅決否認其為移動鏡頭之D男。酌以黃文宏、江錦旋雖指證被告為D男,然陳鳳綺則證稱略以:因為錄影畫面截圖都是背影,所以我無法辨認D男是否就是被告等語(偵一卷47頁)。兼衡事發當時D男戴口罩及帽子,監視器又係於相當距離外拍攝D男,以致D男是否就是被告,確仍存有爭執。
㈢、D男碰觸監視器後,該支監視器雖係整組換裝,但冠虹通訊行到場查看時,僅監視器底座有1處裂痕(如附件照片A之「丁」所示),其餘外觀及拍攝功能則均完好無損,但因該監視器已極老舊,而且甚難找到配件,所以才整組換新等情,業經證人 林勝忠 (冠虹通訊行員工)證述在卷(易字卷113至11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
六、次查:
㈠、D男碰觸之監視器的全機材質,詳如附件照片C所示;及正確調整鏡頭拍攝角度之方式,應該是要以徒手先鬆轉支架中間(即附件照片C之「戊、庚結合點」),但一般人從下方是看不到「戊、庚結合點」,也不知道要先鬆開該結合點,而且應該也看不出來基座等處之材質等情,業經證人 郭天明 (冠虹通訊行負責人之夫)證述在卷(易字卷101至109頁)。是以,全組監視器多為較不易因輕微碰觸就產生裂痕的金屬材質;非專業之一般人從底下觀看,又難查覺基座為塑膠材質,且很可能不知道「要先鬆開支架中間的結合點,再調整鏡頭的拍攝角度」,則本院尚難逕認D男主觀上係刻意破壞基座,或知道基座可能因為輕微碰觸而破裂。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結果(如附表一、二),雖足認D男確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接續2次徒手碰觸監視器,然酌以D男於第1次碰觸後就先進入到大樓,旋即於走出大樓後接續進行第2次碰觸,而且兩次碰觸之間隔時間甚短(詳附表二㈢)。及D男碰觸後不久,管理員旋即因為螢幕所示之拍攝範圍縮小而查覺鏡頭遭移動(如前述),且證人黃文宏另證稱:D男走進大樓後,應該可以看到管理室的監視螢幕畫面(易字卷128頁)等情,堪信D男第1次碰觸後先進入大樓查看調整後的拍攝角度,之後又續行第2次調整。其接續兩次碰觸監視攝影機之動機,均係意在調移該攝影機之拍攝角度,而非意在毀損監視器。
㈢、酌以D男先後2次碰觸監視器,時間(分別為未及1秒、1秒)均短促,且未用力晃動或拉扯(詳附表一、二)。再兼衡該處監視器經碰觸後僅底座有裂痕,其餘外觀及攝影功能均仍正常。而該處裂痕又非一般人於碰觸監視器時所得事先預料之結果(如前述)等情,益證D男主觀上並無毀損故意,並非為毀損機具而碰觸監視器。
七、稽諸上開說明,不論被告是否就是D男,依罪疑唯輕原則,現有事證,尚難遽認D男有毀損監視器之故意,縱使在調整角度之過程中不慎造成原本就已老舊之監視器基座產生裂痕,至多僅為過失。然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不處罰過失犯,依法仍難科D男以毀損罪責。因此,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責,仍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江俐陵附表一:D男第1次碰觸監視器情形㈠、畫面時間20時16分15秒,到20時16分38秒。㈡、易字卷26到38頁照片8到24,確實是錄影帶所擷取之照片。㈢、穿藍衣服之人只有爬上去1次,此次過程時間,從伸出左手開始到放下左手幾乎未及1秒。雖然左手伸上去後手掌所碰觸的東西,因為被遮住而無法看到是什麼東西,但縱使該處是裝本案的監視鏡頭,仍沒有看到該男子有用力晃動或拉扯的情形,理由如下:1、時間甚短。2、該男子伸出左手到放下左手的過程中,如果往下拉扯,則左手手臂應該略為向下彎曲,左手肘要往下才有可能彎曲。但左手臂是直的,藍衣服之人之左手沒有明顯向下的情形(之後左手向下,應該是完成動作要爬下來)。3、藍衣服之人左手往上伸直後,直到放下左手,藍衣服之人沒有因為用力往下的情形,也沒有肩膀因為用力而晃動的情形。4、過程中藍衣服之人沒有持工具,右手一直扶著旁邊物品。5、往上伸直的左手,沒有激烈左右晃動的情形。備註:詳易字卷90頁勘驗筆錄,為閱讀較通順,文字有略修正
附表二:D男第2次碰觸監視器情形㈠、畫面時間20時20分03秒,到20時20分15秒。㈡、易字卷37至46頁照片29到48,確實是翻錄自錄影帶。㈢、攝影鏡頭應該跟前面勘驗的鏡頭相同,但並非相同畫面,因為前段藍衣服之人從畫面右側走進來,本段藍衣服之人是從左側即屋內走出來,而且畫面時間不同。㈣、穿藍衣服之人只有爬上去一次(等於是第二次爬上去),從腳踩物品右手抓牆上物品身體往上,伸出左手伸直往上,到下到地面之時間甚短,相關姿勢如照片32到46(易字卷38至45頁)。㈤、藍衣服之人上去後,雖將左手伸直,但這次手伸得較上面,所以只看到肩膀及左側短袖袖口,無法看到究竟碰到什麼東西。不過,縱使該處是裝本案監視鏡頭,並沒有看到該男子用力晃動或拉扯的情形。理由如下:1、時間甚短,該男子幾乎一爬上去左手往上,就立即下來,從左手伸上去到左手放下來,約1秒多,有卷內照片可供比對。2、該男子伸出左手到放下左手的過程中,如果有往下拉扯,則左手手臂應該略向下彎曲,左手肘也應往下,才有可能彎曲,但左手臂是直的。且該藍衣服男子左側肩膀及左袖沒有往下或左右晃動之情形,藍衣服之人左手沒有明顯向下的情形,因為該男子的手臂及身體幾乎沒有明顯晃動,沒有任何施加要將鏡頭掰下來所需要的力氣的情形,也沒有看到身體有晃動(之後左手向下,應該是完成動作要爬下來)。3、該藍衣服之人左手往上伸直後,直到放下左手前,藍衣服之人沒有因為用力往下或左右的情形,也沒有看到肩膀因為用力而左右晃動的情形,也沒有看到身體有往後傾的情形(因為若拉動,則身體可能會後傾)。4、過程中該藍衣服之人沒有持工具,右手也一直扶著旁邊的物品。5、往上伸直的左手,沒有看到左手有左右上下晃動情形。備註:詳易字卷91頁勘驗筆錄,為閱讀較通順,文字有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