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坤淵與 林家齊 係朋友,緣林家齊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凌晨,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不慎自摔後,打電話請被告前往協助,被告遂於同日凌晨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台86線匝道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尋找林家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林家齊亦疏未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阻礙交通,竟站立在上開馬路,因而致張坤淵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林家齊發生碰撞,造成林家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及彌漫性軸索損傷、左側尺骨骨折、左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韌帶斷裂等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家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