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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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宏
邱景豐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宏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之;㈡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之;㈢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之;㈣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之。
邱景豐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承包寶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之鋼構及配管工程,將其中之電纜工程交由華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施作,而韋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韋豪公司)為華新公司之下游包商,遂調派陳慶宏及邱景豐2人,至寶德公司位在彰化縣○○鄉○○路○○○號之工地工作。
(二)詎陳慶宏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為工具,在上開工地剪下中鼎公司所有,供本件工程使用之電纜線線尾(即超出已拉好工程需用長度之多餘部分,竊得數量各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並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將竊得之電纜線銷往附表編號1、2、3所示地點,賣得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金額;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在上開工地以拾取之方式,竊得中鼎公司所有,供本件工程使用之電纜線線尾(業經他人剪下,竊得數量如附表編號4所示),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竊得之電纜線銷往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賣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
(三)邱景豐則於陳慶宏竊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纜線並變賣得款後,雖知悉該筆現金係變賣贓物所得之贓款,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陳慶宏自贓款中取以相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四)嗣中鼎公司之工安經理 張英茂 發現工地之電纜線遭竊,轉請下游包商注意,經華新公司工地主任 黃彥祥 詢問陳慶宏等人,陳慶宏遂承認行竊,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隨同黃彥祥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員警坦承附表編號1至4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電纜剪1支,始查悉上情。
二、理由:
(一)被告陳慶宏所涉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院卷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張英茂、黃彥祥、 林銀恭 及 陳厚谷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偵卷第37、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8、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3頁)、億原資源回收場買賣紀錄(偵卷第44至46頁)、谷東資源回收站買入登記簿(偵卷第47頁)、現場及證物照片(偵卷第61至73、106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05頁)、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核交卷第9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慶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慶宏所為附表編號1至4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邱景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陳慶宏處收受1000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陳慶宏變賣的電纜線從何而來,也不知道陳慶宏為什麼要分我1000元云云。惟被告邱景豐既已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我有看到陳慶宏變賣電纜線的過程,也知道1000元是陳慶宏變賣電纜線所得(核交卷第45頁),則被告邱景豐之工作內容本為拉電纜線,看到陳慶宏在變賣電纜線,賣完後又分給自己1000元,豈有不懷疑該電纜線來源之理?是被告邱景豐於警詢時供稱:我到了資源回收場後,就知道陳慶宏竊取公司的電纜線來變賣(偵卷第23頁背面、24頁),始與常情相符。故被告邱景豐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景豐之犯行已可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慶宏以電纜剪為本件附表編號1、2、3犯行,而上開電纜剪既可剪斷電纜線,其質地自屬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無誤。是核被告陳慶宏所為附表編號1、2、3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被告陳慶宏所為附表編號4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邱景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陳慶宏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慶宏為本件各該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惟本院就被告陳慶宏所犯各罪,均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原皆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三)被告陳慶宏所為附表編號1至4犯行,均係於101年12月2日下午4時許,由黃彥祥攜同被告陳慶宏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報案,並由陳慶宏當場坦承犯行,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核交卷第91頁)在卷可憑。被告陳慶宏雖係於黃彥祥報案後,始向警方坦承犯行,然被告陳慶宏既願隨黃彥祥一同前往派出所,而由黃彥祥先行向警方陳述案情,被告當有委託他人自首之意,是本案與委託他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無殊,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慶宏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為己所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甚鉅,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陳慶宏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各次犯行之獲利多寡,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邱景豐貪圖小利,收受他人竊取財物後變賣所得之贓款,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猖獗,實應非難,且被告邱景豐犯後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邱景豐收受之贓款金額非鉅,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電纜剪1支,為被告陳慶宏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1、2、3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陳慶宏所犯上述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業已提高30倍)。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竊得之物│銷贓時間│銷贓地點│銷贓所得│││(民國)││││(新臺幣)│├──┼────┼────┼────┼────┼─────┤│1│101年9月│電纜線約│101年9月│億原資源│570元│││23日下午│3公斤│23日下午│回收場││││3時許││4時許│││├──┼────┼────┼────┼────┼─────┤│2│101年11│電纜線約│101年11│億原資源│8820元│││月14日下│49公斤│月14日下│回收場││││午3時至4││午5時許│││││時許│││││├──┼────┼────┼────┼────┼─────┤│3│101年11│電纜線約│101年11│億原資源│3168元│││月18日下│17.6公斤│月18日下│回收場││││午3時至4││午5時許│││││時許│││││├──┼────┼────┼────┼────┼─────┤│4│101年11│電纜線約│101年11│谷東資源│11400元│││月28日下│57公斤│月28日下│回收站││││午3時至4││午6時36│││││時許││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