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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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49號
103年度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90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玲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陸點叁捌玖貳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個、吸食器壹個及分裝夾鏈袋壹包均沒收。㈡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海洛 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柒柒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㈢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前科情形:林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9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91號、89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1年5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同次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繼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另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1、2、3案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9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與第
4案接續執行後,於92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旋遭撤銷保護管束,所餘殘刑10月9日入監執行後,於95年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案經上訴,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5案),經入監服刑後,於96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本應於96年8月24日假釋期滿,但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上述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號裁定各減刑罪刑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15日,定應執行刑11月,於96年7月16日減刑法令施行時已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6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7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8案),上開第6、7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第8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8案);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第9案),上開假釋旋遭撤銷,所餘殘刑6月8日,與上開第8、9案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
二、詎林雅玲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其停放於彰化縣北斗鎮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惠旺電子遊藝場」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通」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
4.7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1月22日18時20分許,林雅玲因另案在彰化縣○○鎮○○街○○號「春風滿面電子遊戲場」為警拘提到案,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使用之2523-R9號自小客車及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雅玲持有之上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4.85公克,驗餘淨重4.77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驗餘淨重16.3982公克)、供其施用前分裝甲基安非所使用之電子磅秤2個(起訴書誤載為1個)及分裝夾鏈袋1包,與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復經警徵得林雅玲同意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7頁)。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8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1頁)。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驗餘淨重16.3892公克),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本院卷第20至21頁】。
(五)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4.77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604號偵查卷第37頁】。
(六)扣案之電子磅砰2個、吸食器1個及分裝夾鏈袋1包。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八)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雅玲供出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因而查獲曾○○,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 可佐 (見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690號偵查卷第44至47頁),及另案被告曾○○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是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事處罰,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係長期深陷毒癮,至今仍無法自拔,且明知海洛因為法定列管之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持有,竟仍非法持有,其行為實不可取,然被告本次為警查獲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數雖多,但其本次到案後已因另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判刑確定,目前正在執行中,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驗餘淨重16.3892公克
),均為第二級毒品,該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4.77公克),均為第
一級毒品,該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電子磅秤2個、吸食器1個及分裝夾鏈袋1包,
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行
動電話2支、K他命3包,及現金69,300元,被告供稱係其所有,惟與本案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無關,且本院亦查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或持有毒品罪所使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1)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2)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3)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4)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5)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6)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7)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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