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慶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一次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機構提領工具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單一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起訴書所載之4名被害人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被害節情較重之被害人丙○○部分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思慮難免較為不周,其為了貸款,輕
易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用以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經本院通知被害人表示意見,僅被害人乙○○回覆:我希望能夠獲得10萬元之賠償,或被告私下撥電話談和解,否則不願意原諒被告;我不接受被告賠償60%損失之意見(見卷內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公訴人對於刑度並無任何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慶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2年6月19日15時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旁,利用空軍一號巴士交寄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芳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對乙○○、丙○○、丁○○、戊○○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乙○○、丙○○、丁○○、戊○○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至甲○○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嗣經乙○○、丙○○、丁○○、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1、訊據被告固坦承將2件帳戶交付予│││供述│不姓名年籍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2本帳戶││││係為求借貸云云。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無法提出相關借貸之人││││員或文件資料。││││2、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申請個人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擁有金融帳戶與信││││用狀況、財力狀況並無任何關聯││││性。且被告實無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交付而使他人得從中提││││款之理。││││3、依被告所述,被告只要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以獲││││得每件帳戶5萬元之金額,提供越││││多帳戶即可獲得更多金額,足徵││││被告所謂借貸云云,純屬販賣帳││││戶供帳戶供不詳年籍者提領資金││││使用。顯與一般借貸須簽立借據││││、本票、提供工作證明等資料,││││完全不同,足徵被告已可預見所││││為並非合法,而係要利用被告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犯││││罪所得,以掩飾真實犯罪者身分││││之用。││││4、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或不實││││網路內容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況被告僅以電話與對方連絡,未││││曾謀面,而被告曾有在科技公司││││任職之經歷,並獨立在外租賃房││││屋,顯見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被││││告竟任意將其2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之人,顯見被││││告早有容任所提供之帳戶供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而│││警詢中之指訴或證述│匯款至前揭帳戶內之事實。│├──┼─────────────┼────────────────┤│3│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同上。│││詐騙後匯款之ATM交易明細表││├──┼─────────────┼────────────────┤│4│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芳苑郵局│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受詐騙匯│││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款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魯麗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及地點│金額│├──┼───┼────┼────────┼───────┼───┤│1│乙○○│102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於左│102年6月20日19│10123││││20日19時│列時間佯稱乙○○│時57分許│元││││10分許│遭冒名於網路購物│新北市新店區安││││││,須至提款機操作│祥路111號7││││││,以取消訂單等語│-11便利商店附││││││,致乙○○陷於錯│設之ATM提款機││││││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2│丙○○│102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於左│102年6月20日19│6萬元││││20日17時│列時間,以丙○○│時29分許│││││23分許│在網路購物分期付│台新銀行彰化分││││││款設定錯誤為由,│行存款機││││││要求至存款機操作│││││││,致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存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3│丁○○│102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於左│102年6月20日19│29988││││20日19時│列時間,以丁○○│時43分許│元││││12分許│在網路購物分期付│新北市板橋區國││││││款設定錯誤為由,│泰世華銀行ATM││││││要求至提款機操作│提款機││││││,致丁○○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4│戊○○│102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於左│102年6月20日17│29989││││19日17時│列時間,以戊○○│時37分許│元││││29分許│在網路購物匯款異│桃園縣蘆竹鄉南││││││常,要求至提款機│工路1段11號之││││││操作,致戊○○陷│中華郵政ATM提││││││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機││││││入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