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丁○○住屏東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女。(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七日結婚,婚後初期相處尚稱和睦,並生育有子女 黃中琳 、 黃斯郁 、 張祺富 ,惟兩造自八十五年間起感情不睦,不再同居生活,原告獨自居住在台北縣林口鄉,因而認識訴外人 陳盈霖 ,日久發生男女情愛受孕並生育丙○○,原告與被告丁○○延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原告於離婚後約四個月,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雖原告受胎時與被告丁○○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推定被告丙○○、乙○○均為被告丁○○之婚生女,惟原告自知被告丙○○、乙○○二人與被告丁○○間並無血緣關係,卻也僅能恪於法令規定,依程序先登記為被告丁○○之婚生女,然為避免影響該二女將來之身心發展,及被告丁○○之權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一件、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二紙及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前係夫妻關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離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於七十八年四月七日結婚,婚後初期相處尚稱和睦,惟自八十五年間起感情不睦,原告獨居在台北縣林口鄉,因而認識訴外人陳盈霖,日久發生男女情愛受孕並於000年0月00日生育丙○○,原告與被告丁○○延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原告於離婚後約四個月,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雖原告受胎時與被告丁○○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推定被告丙○○、乙○○均為被告丁○○之婚生女,惟原告自知被告丙○○、乙○○二人與被告丁○○間並無血緣關係,為此提起本件否否認子女之訴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二件為證。而觀諸該鑑定結果為:「經DNA比對,陳盈霖與丙○○、乙○○三者間彼此血緣標記吻合,應具親子關係」等情,此有該院親子鑑定結果二紙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娩出被告乙○○,即自知悉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查,被告丙○○雖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已如前述,但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娩出該女即知悉非被告丁○○之婚生女,迄起訴時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就被告丙○○部分所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惠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