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約0點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於五年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八日二十三時許止,連續在台中縣○○鎮○○路○段○○號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燒烤使產生白煙,經吸食器過濾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每日約施用四至五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零點二公克)及玻璃管一支(起書記載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時所採集之尿液送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零點二公克)及玻璃管一支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次係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有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告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中所正總字第二五一號之證明書一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諒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0點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