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二人選任辯護人張淑琪被告戊○○
丁○○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八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拾伍副、骰子參粒及抽頭金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均沒收。
戊○○、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拾伍副、骰子參粒及抽頭金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均沒收。
乙○○、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拾伍副、骰子參粒及抽頭金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脫逃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入獄執行,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緩刑中;甲○○前曾於七十四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丙○○、戊○○、丁○○、乙○○及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丙○○經由丁○○之介紹,與甲○○約定由甲○○提供其向不知情之他人承租坐落臺中縣○○鄉○○路成豐巷三七八號之二房屋之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丙○○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僱用戊○○為現場負責人,並以日薪三千元之代價,僱請乙○○在場把風,並由丁○○、甲○○提供茶水服務賭客,而丙○○以其所有撲克牌為賭具,供其友人及不特定之賭客連續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每人分四支撲克牌,以二支為一組,分兩組比大小,每次賭注為二百元為底下注,可無限次下注,贏者桌面上之賭注金歸該人所有,並由丙○○每次向賭贏者從中抽頭一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丙○○每次使用該場地則給付甲○○二千元用以補貼其提供水電之費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適有 廖顯門 、 林鴻池 、 翁清標 、 何家驊 、 劉燕青 等人(均經警方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址以撲克牌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賭具撲克牌二十五副、骰子三粒、丙○○所得抽頭金七千四百元及丙○○所有預備供借予賭客用之現金四十萬元及賭客廖顯門、林鴻池、翁清標、何家驊、劉燕青等人之賭資九萬三千四百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戊○○、丁○○、甲○○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丙○○、乙○○均辯稱:其二人係共同至該處玩賭,還沒進去就在門口被警察查獲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並非現場負責人,亦無抽頭金,只是贏的人要拿一點出來由伊或甲○○拿去買飲料、香煙,供大家享用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並未介紹丙○○向甲○○租用房屋,當天伊係至上址泡茶,查獲時只是在旁邊看而已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並未將租得之房屋借給丙○○使用,當天伊與其他人在泡茶,是有人提議要玩牌,之後伊在看電視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中供稱:丙○○以每日薪水五千元僱請我當現場負責人及泡茶,並由乙○○在外負責把風,查獲當時乙○○在外把風,另從丙○○身上扣得之四十萬元是要借給賭客賭博財物所使用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以下),另被告乙○○於警訊中亦供稱:賭場之負責人為戊○○,屋主為甲○○,賭客每次押注賭金,贏得賭金之人須依賭金之多寡拿出抽頭金一百元至一千元不等,而我在現場負責把風工作,每日薪資三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又被告甲○○亦供稱:現場是戊○○主持,該查獲地係丁○○帶朋友向我租借,約定每次在我住處內聚賭一次,即補貼水電費二千元,我也知道他們租借該處要聚賭圖利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又被告丁○○於警訊中亦供稱:查獲地屋主是甲○○,有抽頭金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參以查獲之賭客劉燕青於警訊中亦指稱:屋主甲○○在我們賭博時有泡茶給我喝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是被告丙○○確有僱請戊○○擔任現場負責人,並僱請乙○○擔任把風工作,並由甲○○提供房屋供賭博而收取費用補貼水電費,且甲○○、丁○○均在現場泡茶招呼賭客等情,至為灼然。此外,復有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及賭具撲克牌二十五副、骰子三粒、抽頭金七千四百元及丙○○所有預備供借予賭客用之現金四十萬元及賭客之賭資九萬三千四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等人事後翻異前供,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戊○○、丁○○、甲○○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又被告五人就上開犯罪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五人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五人以一賭博行為,而觸犯連續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罪及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丙○○經營賭場,其賭博之方式、抽頭之數額,被告乙○○擔任把風工作,被告戊○○為現場負責人,被告甲○○出借房屋收取水電費用,並與被告丁○○共同招呼客人,其等犯罪動機、方法、情節輕重,及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為此諭知,附此敘明),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具撲克牌二十五副、骰子三粒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抽頭金七千四百元係被告丙○○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須法有處罰其預備行為之規定,而與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足當之,倘預備行為不成立犯罪,則僅供犯罪預備之物,除係違禁物外,即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否則其沒收部分,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現金四十萬元係被告丙○○所有預備供借予賭客所用,此業據被告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該扣案之現金四十萬元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賭資九萬三千四百元,因被告等人並未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罪,非屬同法第二項之物,且非被告等人所有,而係賭客廖顯門等人所有,已據被告等人及賭客廖顯門等人於警訊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扣案之現金四十萬元及賭資九萬三千四百元應予宣告沒收,似有所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