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鴻飛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彰化縣○○鄉○○村○○路一百號,向癸○○、辛○○、戊○○及林美香誆稱:欲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三八五、三八五之十五至三八五之三四等二十一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二十棟等語,隨後並與癸○○等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六十萬元,原先土地及房屋已向銀行貸款六千七百一十四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過戶前,銀行利息由癸○○等人支出,過戶後由甲○○支出,買賣過戶手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完成,甲○○應將買賣價金結清,如甲○○未於約定日完成,同意將所有證件及所有權關係恢復原狀,癸○○等人遂依約將前揭第三八五之一六、二四、二五、二九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四五、三五三、三五七等三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給甲○○所指定之丙○○、己○○等人,豈料於過戶同日甲○○隨即以之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泛亞銀行)設定高額抵押,卻遲遲未承受原銀行貸款,亦未支付任何買賣款項,並逃逸無蹤,至此癸○○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辛○○、癸○○之指訴,被告已順利取得四筆土地及三棟房屋所有權,卻迄未給付任何價金,亦未承擔原房地之貸款、利息,及推論被告未能於約定日完成所有房地過戶及貸款承受,復未將所有證件交還,並將所有權關係回復原狀,經檢察官轉介調解,猶不願返還系爭已過戶之房地,益證被告確有詐騙之犯意,並以卷附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中商銀)交易明細表、借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辛○○等人締結系爭買賣合約書,並找壬○○代書辦理買賣事宜,然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壬○○代書說無法辦,直到八十七年三月間才將資料還給伊, 伊才 轉交與庚○○代書,買賣契約原已終止,到八十七年四月份,其中一個賣主 吳祖成 說要賣,伊才受託買賣,並找到 巫振興 、丙○○及乙○○購買系爭三八五之二五、之一六、之二九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五三、三四五及三五七號建物,因為告訴人辛○○等人所出售之上開建地先前向台中商銀二林分行與溪湖分行貸款時,是與他筆建地採取共同擔保貸款方式,而原先伊找乙○○等人購買系爭地號建地,是想以乙○○等人名義向泛亞銀行設定抵押後,將向泛亞銀行所借得款項,用以清償上開建地積欠台中商銀二林分行及溪湖分行之借貸款項,以便取得台中商銀二林分行及溪湖分行之清償證明,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使泛亞銀行順利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然因辛○○與癸○○等人所出售該三筆建地,有與他筆建地共同擔保債務,並分別設定九百萬元、二千四百萬元抵押權,台中商銀二林分行及溪湖分行均不同意做分戶貸款,以致並未向泛亞銀行貸得任何款項,目前系爭三筆建地雖均已過戶至乙○○等人名下,伊實際上雖收受該等人所支付定金,但因無法取得清償證明,已分別解約,並將定金歸還各該人,迄今因告訴人尚未商談過戶回復原狀之稅金、手續費等問題,故尚未將所有權登記回復與告訴人名義,伊並非有詐欺犯行,且實未拿取任何好處,並為整頓該批建物出售,復已實際支出二百餘萬元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經過,應分為二個階段:
⑴依本院傳訊證人即代書庚○○及其妻 卓劉坤 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審判程序時
證稱:伊等係幫忙辦理二十棟建物之保存登記(登記與谷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再辦理各別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癸○○等人,之後癸○○等人說要賣房子給被告,因之前二十棟建物之所有權狀(含土地所有權狀)均放在伊等處所,被告找到壬○○代書承辦買賣事件後,伊等就將所有權狀交給壬○○代書,並由壬○○代書至癸○○家寫卷附買賣合約書,約過二、三個月,壬○○及被告都說沒辦法辦理,才又將所有權狀交還給伊等,癸○○、 鄭榮坤 及其他人也都有去,所以他們知情,辛○○有無去已不復記憶,後來被告又找到 蔡昌盛 代書,說要繼續辦理房屋移轉,辛○○等人應該知道,因為期間均有以電話聯絡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彼此有互相傳達訊息,後來蔡昌盛代書有叫丁小姐到伊等處所拿權狀及印鑑證明書(未拿印章),拿權狀時,伊等也有告知辛○○及癸○○,除上開三戶外,另有二戶權狀交由住戶取回,另十五戶權狀尚在伊等處等情;另證人即辦理貸款及送件之代書蔡昌盛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告應該是在八十七年二月間才來委託伊辦理貸款、買賣申請登記事宜;而依卷附雙方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締結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八次約定:「雙方同意前述約定事項及進行稅單申報、買賣過戶手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完成,如甲方未於約定日完成,同意將所有證件及所有權關係恢復原狀」一情,及參酌證人即居間撮合買賣事宜之鄭榮坤證稱:...依約被告要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給賣方尾款,但因為沒有過戶完成所以被告也沒有給尾款,之前是由卓代書辦理,但後來被告找壬○○代書要辦理過戶,將資料全部自卓代書處拿到陳代書處,後來被告又說陳代書不行要換別的代書辦,告訴人沒有要求解約,之後事情就不清楚,口頭上有說往後延,約定十二月三十日要做完,沒做完成,買方沒要求解約,是否同意順延,我不清楚等語。
⑵觀當事人締約真意,及前開證人所述過程,雙方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完成
合約所定事項,如無法完成,甲方即被告應同意將所有證件及所有權關係恢復原狀,乃屬民法定期給付行為之約定,出賣人即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為解除契約,而依其約定,解除契約後,甲方即被告須將所有證件及所有權關係恢復原狀,茲雙方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締結系爭買賣合約書後,告訴人辛○○等人僅係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由原先寄放之庚○○代書處轉由雙方所共同委任之壬○○代書辦理,被告自始至終並未保有上開文件,而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知悉無法辦理後,已將所有文件再自壬○○代書處,再歸還庚○○代書(被告雖謂壬○○代書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知悉無法辦妥,卻遲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才將文件歸還,而事後承接之蔡昌盛代書則陳稱在八十七年二月間被告又委託伊辦理,其等陳述時間或因時間久遠而有差誤,惟雙方確實委託壬○○代書辦理買賣相關事宜,無法辦妥,始將所有文件再歸還與庚○○代書,嗣又委請蔡昌盛代書辦理貸款及系爭三筆建地過戶事宜,其時間先後順序則應可認定),雖被告堅稱該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已將所有文件返還庚○○代書而告終止一情為告訴人所否認,然被告既已略過告訴人解除契約應對相對人即被告為解除意思表示之階段,而主動要壬○○代書將所有證件歸還告訴人等前所委任之庚○○代書(被告本身則並未收受或保管上開文件),其主觀上係認雙方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業已解除一情應屬可信。
⑶至庚○○夫婦事後再將系爭三筆建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蔡昌盛辦理過戶事
宜,亦已告知告訴人癸○○等人,事後再就系爭三筆建地繼續出售,應為告訴人所知悉,且非原買賣合約書效力所及(即不包含另十七棟房屋),而應就該三筆建地另成立一新買賣合約關係。
⑷是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辛○○等人購買系爭三八五地號等二十一筆土
地,及其上二十棟建物,然被告事後卻私下將其爭三筆建地出售予己○○、丙○○及乙○○,認係基於雙方所締結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買賣契約書所衍生而來,容有誤會。
㈡次論被告再度購買系爭三八五之二五、之一六、之二九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五三、三四五及三五七號建物,有無該當刑法詐欺犯行:
⑴依證人蔡昌盛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程序時證稱:伊替被告處理貸款
之事,因被告找伊幫忙代墊契稅及規費約三十餘萬元,被告告知有己○○、丙○○及乙○○等人要購買系爭三筆建地,因為原來二十棟房屋及二十一筆土地,在台中商銀二林分行、溪湖分行均有聯貸(應係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同),泛亞銀行要他們先去清償,才同意再貸款給他們,因新的清償證明未取得,故泛亞銀行並未同意撥款,且被告如果要先取得系爭三筆建地之清償證明,須先將其他聯貸之建地所積欠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均清償完畢,才有辦法拿到,即如取得泛亞銀行同意撥款,須用該撥得款項清償第一順位台中商銀二林分行及溪湖分行債務,以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使泛亞銀行躍升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等語,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程序時復稱:伊去台中商銀溪湖分行瞭解系爭三戶積欠本金若干,銀行意思是說清償三戶本金,可以單獨塗銷該三戶(抵押權)拿到清償證明,但自泛亞銀行所撥貸之款項除用以清償該三戶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被告不得將多餘款項領走,須先清償另十七戶遲延利息等情;另證人即台中商銀二林分行承辦辛○○放款業務之職員 蔡滄溢 到庭具結證稱:辛○○向銀行貸款九百萬元,提供系爭三五一號、三五三號建物(連坐落土地)擔保,銀行放款七百五十萬元,當時繳息不順,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來繳息時,已發生積欠三個月利息,至抵押貸款部分如欲塗銷部分抵押,需要債權人銀行同意才行,但須債務人先清償部分本金,及參考其所提供不動產價值,是否足夠清償剩餘債務,才有可能塗銷,印象中有人來申請本案之部分塗銷,但當初金額上談不攏,僅止於協商階段等語,證人即台中商銀溪湖分行職員 許吉良 證述:當初被告有來談清償問題,但清償事宜則不清楚,本件只是共同擔保(一人為債務人,其他為連帶保證人),並非聯合貸款(指數家銀行共同借款與一債務人)等語綦詳(均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參照)。
⑵而系爭三八五之二五號土地及其上三五三號建物,業由辛○○於八十五年六月間
,與同地號三八五之二二號、二四號土地,及其上三五一號建物,共同擔保向台中商銀二林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九百萬元,另系爭三八五之一六號、二九號土地及其上三四五號、三五七號建物,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業經當時所有權人戊○○、丁○○(因癸○○積欠戊○○款項,遂將該建地信託登記與戊○○及其子丁○○,癸○○才是系爭建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戊○○與癸○○所陳明)以與同地號三八五之一七、二一、二八、三0、三一、二四號土地,及其上三四六、
三五六、三五0、三五八、三五九號建物,共同向台中商銀溪湖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四百萬元,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徵,並經本院向台中商銀二林分行、溪湖分行查明屬實,有該二林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中二林字第一四三號、溪湖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中溪湖字第一七六號函附資料在卷可明;告訴人辛○○亦不否認蔡昌盛代書曾告知泛亞銀行同意就伊所有系爭三五三建物、三八五之二五號土地願意撥款五百萬元,已超出債務四百多萬元,銀行(台中商銀)希望就多出的一百餘萬元先清償共同擔保三八五之二二土地(非本案買賣標的)所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⑶足見被告事後與告訴人締結系爭三筆建地之買賣合約,被告本人或其委託之蔡昌
盛代書確實均前往泛亞銀行及台中商銀商談如何塗銷抵押並撥款事宜,而因被告乃事後向告訴人等購買系爭三筆建地,而非連同十七筆建地亦在買賣標的之列,已如前述,任何人自無可能就非其買受標的,其上所設定抵押債務併同清償之理,是告訴人仍執前詞謂泛亞銀行已同意撥款,但銀行希望多出之金額先清償其餘共同擔保土地所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也應該要同意乙節顯無可採。
⑷再者,參照銀行作法,其向來以確保債務得以完全受償為優先利益考量,在辛○
○上開放款案,其截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積欠之利息為四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違約金為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六元、本金為七百三十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戊○○放款案截至上開期日所積欠之利息為七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違約金為七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本金為一千九百八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三元,有台中商銀二林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二林字第一八二號、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中溪湖字第二0一號函文各一紙在卷可佐,而見被告報紙刊登廣告前來購屋之乙○○證稱:伊購買系爭三八五之二九號土地及三五七號建物約價四、五百萬元左右等詞(至己○○因出國無法應訊,丙○○傳拘未著,但衡量其買受價格亦應約在四、五百萬元上下),則以被告購買三八五之二九號土地、三五七號建地為例,銀行要求其先清償全部利息及違約金約共八十六萬八千六百四十七元,而該共同抵押共有七筆建地,平均分擔積欠之本金為二百八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九元(00000000/8=0000000),而被告以每棟四、五百萬元價格購入上開三筆建地後,需先清償近八十七萬元違約金、利息後,再負擔二百八十四萬元左右借貸本金,最少即須負擔三百七十一萬元左右債務,而以四、五百萬元價格購入,被告僅自乙○○等人獲利最少二十九萬元至一百二十九萬元(交易價格四、五百萬元)利潤,而上開資料僅算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如算至八十七年四月間,其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及須攤還之本金更勝於此,則被告所得利潤更少,然被告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告訴人締結該買賣合約後,早已開始整理該二十棟房屋準備出售事宜,期間共花費一百八十萬元工程費用,亦據證人 郭宗和 到院具結證述在卷(雖被告因該二十一筆土地、二十棟建物所締結契約因而花費之工程費用,應與本案三筆建地買賣分別以論,然被告實際支出上開金額屬實,縱然被告彼時未遵期給付工程款與郭宗和,經郭宗和事後申請支付命令後才給付,但彼時被告與台中商銀協調階段仍對郭宗和負有該筆債務),被告自無可能置其所花費金額於不論,而同意就非其買賣標的之抵押債務予以清償,致其利潤減低。
⑸況事後被告向乙○○所收取之保證金十萬元亦已歸還乙○○,且雖將系爭三筆建
地登記於乙○○等人名下,並向泛亞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並未貸得任何款項,業據乙○○證稱在卷,及卷附泛亞銀行所出具之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顯然被告於整個締約階段,顯已盡其能力與銀行協商清償、部分塗銷抵押權之可能性,至於事後仍無法完滿達成雙方合約所求,乃屬民法上債權債務履行與否之問題,於本案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陷告訴人於錯誤,並取得非法財物之舉。且本案於公訴人轉介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之時,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即前
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乃告訴人無故不到場,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雙方始因意見不合而調解不成立,有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函文二紙存卷可參,矧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有如上糾紛,其如登記回復告訴人名義尚有規費、手續費由何人支付等問題迄未談妥,致無法回復所有權關係,亦屬常情,尚不得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以此認定被告確有詐騙犯意一節,亦乏證據證明。
四、綜上論述,被告乃依正常程序買賣、與銀行協商貸款、清償事宜,依現有卷證資料尚不足認定其有詐欺犯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詐欺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