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群雄即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群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群雄(即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五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經警採尿前回溯五日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黃群雄復另行起意,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黃群雄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一九三公里北上處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群雄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惟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查,被告經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而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嗎啡分子除去其羥基中氫,以乙醯基代之,即成海洛因),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反應,又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者,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鑑驗字一七四六號函可參,又本件被告尿液係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確認檢驗,是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經警查獲採尿前五日內(即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甚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五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於五年內所犯施用毒品之罪,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逕為有罪判決。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施行,並分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復因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惟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而未危及他人之行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