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毒偵字第40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87年度毒聲字第2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11日、8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警惕,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9月29日晚間1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在其彰化縣○○鄉○○路○巷14之1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粉末加入香菸內,以點燃香菸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30
日下午2時許,在同上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17
8之1號「來旺電子遊藝場」,警員實施臨檢命其打開車門之際,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供其施用剩餘之毒品,及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供其裝置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在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1頁、本院98年3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卷第14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5頁)各乙紙附卷可稽,另有照片6張(見偵卷第17、18頁)、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見本院卷)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1000183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4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87年度毒聲字第2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7年11月11日、8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白色粉末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又盛裝上述扣案海洛因毒品之空包裝袋,因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內均含極微量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結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
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揭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照片7張(見偵卷第16、20至23頁)可佐,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之物,其中附表三編
號一、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裝置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92頁),爰分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表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捌公克)。
附表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毛重合計壹點柒公克)。
附表三:
編號一、塑膠鏟管貳支。
編號二、玻璃吸食器壹支。
編號三、咖啡色小錢包壹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