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45號原告 蔡太平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被告 蔡江葉
蔡榮福 郭宜亭 郭建宏 郭建良 被告 郭建新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郭來吉
13弄3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一)被繼承人所遺座落彰化縣溪湖鎮西勢厝新厝館小段13地號土地上,門牌碼號:彰化縣○○鎮○○里○○路○○○○號持分二分之一即如附圖編號1、2、3所示為被繼承人 蔡永坤 分管之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與現金新台幣壹元合併由原告與被告蔡江葉、蔡榮福各分配肆分之壹,被告郭宜亭、郭建良、郭建新及郭建宏各分配壹陸分之壹。(二)彰化縣溪湖鎮西勢厝新厝館小段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壹捌分之壹由被告蔡江葉取得全部。
(三)彰化縣溪湖鎮西勢厝新厝館小段1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壹捌分之壹由被告蔡江葉取得全部。(四)彰化縣溪湖鎮西勢厝新厝館小段11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壹捌分之壹由被告蔡江葉取得全部。(五)彰化縣溪湖鎮西勢厝新厝館小段11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壹捌分之壹由被告蔡江葉取得全部。(六)彰化縣溪湖鎮西勢厝新厝館小段11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壹捌分之壹由被告蔡江葉取得全部。(七)彰化縣溪湖鎮西勢厝新厝館小段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壹貳零零分之伍陸由被告蔡榮福取得全部。(八)彰化縣溪湖鎮西勢厝新厝館小段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陸柒貳分之壹柒伍,由原告取得陸柒貳分之伍玖;被告蔡江葉取得陸柒貳分之壹壹;被告蔡榮福取得陸柒貳分之肆壹;被告郭宜亭、郭建宏、郭建良及郭建新各取得陸柒貳之壹陸。(九)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歸原告取得全部。(十)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歸被告蔡榮福取得全部。(十一)現金新台幣叁仟玖玖玖元元由原告取得。(十二)溪湖鎮農會存款新台幣柒萬陸仟柒佰零叁元,由原告取得新台幣肆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被告蔡江葉取得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被告蔡榮福取得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伍元;被告郭宜亭、郭建宏、郭建良及郭建新各取得新台幣叁仟零叁拾柒元。
被告郭宜亭、郭建宏、郭建良及郭建新四人,每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伍佰陸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蔡江葉、被告蔡榮福按應繼分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郭宜亭、郭建宏、郭建良及郭建新按應繼分各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2、3、7款及第2項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兩造繼承被繼承人蔡永坤所遺如附表編號所示1-7之土地應有部分,准予分割為(一)編號1-5之土地應有部分,歸蔡江葉取得。(二)編號6之土地應有部分,蔡江葉取得672分之12應有部分;原告取得672分之57應有部分;被告蔡榮福取得672分之42應有部分;被告郭宜亭、郭建宏、郭建良及郭建新取得672之64應有部分,即每人取得672分之16應有部分。(三)編號7之土地應有部分,歸蔡榮福取得。二、兩造繼承被繼承人蔡永坤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8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歸蔡太平取得。三、兩造繼承被繼承人蔡永坤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9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歸蔡榮福取得。四、兩造繼承被繼承人蔡永坤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0、11之農會存款及現金,歸蔡太平取得。五、被告郭宜亭、郭建宏、郭建良及郭建新四人,每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563元。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除追加聲明即後述聲明(一)1所述外,並就前開聲明五部分,原依民法第1153條及281條請求,後追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並具狀更改聲明為如後貳、三所述之聲明,,雖屬訴訟標的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係訴之變更,惟該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是揆諸前開規定,應為法所允許,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蔡江葉、蔡榮福、郭宜亭、郭建宏、郭建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永坤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1日日過世,死亡時其妻即被告蔡江葉、子即原告蔡太平與被告蔡榮福尚生存,自為繼承人,而其女 蔡玉燕 則先於85年12月16日死亡, 伊生 有子女即被告郭宜亭、郭建宏、郭建良、郭建新等四人,是該四人依法取得代位繼承權。上開繼承人中,原告及被告蔡江葉、蔡榮福應繼分各4分之1;被告郭宜亭、郭建宏、郭建良、郭建新四人應繼分各16分之1。
二、被繼承人蔡永坤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總值價額0000000元,扣除該欲行變價分割之分管而未保存登記房屋之價額28600元後,為0000000元,以應繼分4分之1計算,每份為0000000元,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而本件被繼承人蔡永坤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法定或約定情事,但原告請求被告分割遺產,均未獲得理會,在不得已之下,方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繼承人生前曾向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及台灣土地銀行分別貸款360000元及300000元,其中向溪湖鎮農會所貸360000元部分,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92年3月11日即代為清償完並塗銷為此所設於彰化縣○○鎮○○○段新厝館小段11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而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300000元部分,因被繼承人生前已清償剩289000元,該所餘債務,業由原告清償完畢(此部分原告係借用配偶 洪美珠 之名義滙款入被繼承人蔡永坤於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償畢),是被告郭宜亭、郭建宏、郭建良、郭建新四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未支出任何金錢即獲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逾其應分擔額清償之損害,自應返還伊受利益予原告,即其等應分擔之債務額,各為新台幣40563元。另考量①被繼承人蔡永坤所遺之機車、小客車現由被告 蔡福榮 、原告使用之,且該等物品之市價亦屬微薄,乏人願購,以分歸使用者為宜。②遺產中關於坐落彰化縣溪湖鎮西勢厝新庴館小段第11、11之1、11之2、11之
3、11之4、14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為免增加共有人,使土地關係更加紛亂,故上開同段第11、11之1、11之2、11之
3、11之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歸由被告蔡江葉取得;上開同段第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歸被告蔡榮福取得。③遺產中關於坐落彰化縣溪湖鎮西勢厝新庴館小段第13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因面積較大,可連同即現金及農會存款依各可得額為公平分割。④遺產中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號建物持分之2分之1為被繼承人生前所分管使用之建物即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上編號1、2、3之建物,准予變價分割,各按應繼分分歸及各繼承人所分歸財物之價額應相同方符公允等情,並爰提出聲明:
(一)兩造繼承被繼承人蔡永坤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1、被繼承人所遺座落彰化縣溪湖鎮西勢厝新厝館小段13地號土地上,門牌碼號:彰化縣○○鎮○○里○○路○○○○號持分二分之一即如附圖編號1、2、3所示部分,被繼承人蔡永坤分管之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與現金新台幣(下同)1元合併由原告與被告蔡江葉、蔡榮福各分配四分之一,被告郭宜亭、郭建良、郭建新及郭建宏各分配十六分之一。
2、彰化縣溪湖鎮西勢厝新厝館小段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由被告蔡江葉取得全部。
3、彰化縣溪湖鎮西勢厝新厝館小段1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由被告蔡江葉取得全部。
4、彰化縣溪湖鎮西勢厝新厝館小段11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由被告蔡江葉取得全部。
5、彰化縣溪湖鎮西勢厝新厝館小段11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由被告蔡江葉取得全部。
6、彰化縣溪湖鎮西勢厝新厝館小段11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由被告蔡江葉取得全部。
7、彰化縣溪湖鎮西勢厝新厝館小段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56由被告蔡榮福取得全部。
8、彰化縣溪湖鎮西勢厝新厝館小段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72分之175由原告取得672分之59;被告蔡江葉取得672分之11;被告蔡榮福取得672分之41;被告郭宜亭、郭建宏、郭建良及郭建新各取得672之16。
9、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歸原告取得全部。
10、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歸被告蔡榮福取得全部。
11、現金新台幣(下同)3999元由原告取得。
12、溪湖鎮農會存款76703元,由原告取得47125元;被告蔡江葉取得14665元;被告蔡榮福取得2765元;被告郭宜亭、郭建宏、郭建良及郭建新各取得3037元。
(二)被告郭宜亭、郭建宏、郭建良及郭建新四人,每人應給付原告40563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參、被告郭建新(之法定代理人)到場,表示無任何意竟見;另被告蔡榮福前曾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蔡永坤遺產一覽表、土地登記謄本7份、戶籍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有遺產明細及核定價額)1份、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1份、借據影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1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1份與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及放款利息收據影本1份為證,且到場之被告郭建新(其之法定代理人)表示無意見,另被告蔡榮福於第一次庭訊時亦曾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共同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共同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同遺產,即無不合。被告蔡江葉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蔡太平與被告蔡榮福係被繼承人之子,被告郭宜亭、郭建宏、郭建良、郭建新等四人係被繼承人之女蔡玉燕所生子女,而蔡玉燕則先於85年12月16日死亡,是該四名女依法取得代位繼承權。因此,上開繼承人中,原告及被告蔡江葉、蔡榮福應繼分各四分之1;被告郭宜亭、郭建宏、郭建良、郭建新四人應繼分各十六分之1(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第1144條第1款參照),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審酌(一)遺產中之附圖所示之建物(僅為稅籍登記),並未依法辦理保存登記,無法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故此部分應予變賣,分配價金。(二)被繼承人所遺之機車、小客車現由被告蔡福榮、原告使用之,且該等物品之市價亦屬微薄,乏人願購,以分歸使用者為宜。(三)上開坐落彰化縣溪湖鎮西勢厝新庴館小段第11、11之1、11之2、11之3、11之4、14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為免增加共有人,使土地關係更加紛亂,盡量分屬一人。(四)各繼承人所分歸財物之價額,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之核定價額據計算,應為相同,方符公允及其他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與公平原則等情,認應採取之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方為妥適。
四、依上所述,被繼承人原積欠彰化縣溪湖鎮農會360000元及台灣土地銀行289000元,被告郭宜亭、郭建宏、郭建良、郭建新四人既代位繼承伊母親之應繼分,則渠四人自當分擔債務四分之一,換言之各人分當十六分之一,惟該債務已由原告清償完畢,而被告郭宜亭、郭建宏、郭建良、郭建新四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未支出任何金錢即獲有上開債務消滅之利益,此當致原告受有逾其應分擔額清償之損害,自應返還該利益(其等應分擔之債務額,各為新台幣40563元)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郭宜亭、郭建宏、郭建良及郭建新四人,每人應給付4056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葉惠英